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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7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1 月16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0,043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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