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簡上,128,2009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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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民國97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地號土地上之1094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87 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面積為65.32 坪,依荷歡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每一住戶之管理費繳費日期為每月10日以前,詎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6年9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欠新臺幣(下同)16萬1,670 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管理費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879 元之管理費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透天別墅,伊並非荷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規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亦無從對伊發生效力。

且建設公司曾主動退還預收之3 個月管理費,顯有免除伊繳納管理費之意,管理委員會自應依買賣契約所載承受建設公司移交之權利義務,伊自無庸繳納管理費。

又管理委員會應按各住戶不同受益程度制定繳交管理費之辦法,再按該辦法要求各住戶繳納應繳之管理費,而荷歡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幾乎全數作為大廈電梯及共用部分公共設施維修之開銷,與別墅區無涉,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先行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10萬2,088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6年9 月27日遞狀擴張請求給付至96年9月之管理費16萬1,670 元,並追加請求自96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管理費5,879 元及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

又上開管理費既屬按月之定期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原審法院雖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後,一度於96年11月7 日以追加為由當庭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96年度士訴第5 號卷第39頁),然原審法院法官嗣於96年12月29日以系爭管理費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定期給付涉訟為由,批示仍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1 紙附於原審96年度士訴第5 號卷第53頁。

嗣原審再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兩造就此亦均未有所異議,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見原審96年度士訴第5 號卷第61至63頁)。

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係行簡易訴訟程序辯論終結進而判決,已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於97年5 月7 日所為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明。

㈡至原審雖仍沿用前一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原士訴字案號,惟僅屬法院內部行政分案事務,不因此即認原審所適用之程序為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人認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云云,與法不符,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以合議庭俞慧君法官曾參與本院96年士簡聲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抗告審,認俞慧君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

然查,縱依上訴人所述,俞慧君法官曾參與本院96年士簡聲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抗告審,然該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揆諸上揭說明,俞慧君法官於本件訴訟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再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至明。

經查,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合議庭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該迴避之聲請業於98年6 月18日經駁回,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附卷為憑。

然本件為繫屬第二審之簡易事件,該迴避聲請所為之裁定亦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揆諸上開規定,該迴避之聲請,應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應已駁回確定。

上訴人據此認本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荷歡社區於94年7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9條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5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4%計算。

㈢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8 月27日決議收費標準,大樓區每坪100 元,別墅區每坪95元。

㈣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

八、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起之管理費?金額若干?經查: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規約,而系爭規約確於94年7 月24日經荷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證。

惟核閱系爭規約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之約定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

「管理費依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但區分所有人會議得予以變更調整之,變更調整時應考量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受益程度‧‧‧」;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至明。

是就荷歡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得依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至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僅就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依其文字內容,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對照以觀,應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取、支付管理費之方法,即訂定何時、以何方式收繳、支付管理費之辦法。

至管理費應以如何之標準收取,非在授權管理委員會之列,故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則依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定之,無逕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之理。

故被上訴人雖提出94年8 月27日荷歡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雖載明別墅區之收費標準為每坪95元,然該收費標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收費標準嗣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復未能提出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附件11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自難逕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認上訴人有依該決議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綜上所述,荷歡社區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則被上訴人逕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每坪95元之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起至96年9 月止之管理費14萬2,074 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879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不服而確定,本院就該部分無從審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074 元,及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10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5,879 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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