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履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巴棣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98年2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地下1 層停車空間位置圖,上訴人車位編號C14 , 雖然較大,但應只能停放1 部車輛。
惟上訴人私自在其中間加劃白線而停放2 部車輛。
另依臺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7條規定「配電場所應保留寬1.2 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上訴人停放2 部車輛後,已擋住社區F 棟大廈逃生門出入口,同時嚴重影響該棟地下1 樓主配電盤之開啟。
上訴人顯係無權佔用,屢經催告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宏國大鎮地下室1 樓編號C14停車格外如起訴狀附件1 (下稱附件1) 所示藍色區域中,就箭頭標示部分之白線塗銷。
㈡上訴人不得在附件1 中藍色線標示範圍內之區域停放車輛。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80年間向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預售當時車位有A、B、C3 種,A車位持分37.14 ㎡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B車位持分35.08 ㎡售價80萬元、C車位則持分57.75 ㎡係子母車位售價140 萬元,其所有係地下1 層C14號車位,係屬可停2 部汽車之停車位,84年交屋時之現況即是如此,其不曾修改增劃。
又地下1 層有38個C編號車位,地下2 層共有50個。
上訴人在購買時,並未顯示此處有配電盤。
另外其他編號車位也有擋住緊急發電機或電箱或台電配電室。
又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明白表示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被上訴人應向瑞益建設求償及請求移開F棟小公配電盤才是。
另上訴人從84年至今管理費14A及14B從未缺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不得在宏國大鎮地下室一樓編號C14(即附件1 使用執照編號A14,長6 公尺、寬2.5 公尺)範圍外停車,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寓大廈為瑞益公司所起造,80年7 月18日取得80汐建第999 號建築執照,並於84年1 月26日核發84汐使字第190 號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於80年間,向瑞益公司購買房地及系爭編號C14子母車位(詳原審卷第9 頁,即原證2 如附圖所示地下1 層停車位空間位置圖)。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發布,被上訴人則於86年9 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其中第4條第5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詳原審卷第27-33 頁,即被證3) 。
㈣上訴人所佔用作為使用之停車空間(詳原審卷第13頁,即附件1 ),位於車位為編號14之旁,而上訴人上揭作為使用之停車空間未有編號,而該停車空間旁設有臺電配電盤。
㈤96年3 月11日因宏國大鎮發生配電盤跳電而導致地下室停電,臺電工程人員搶修時,告知被上訴人應依規定保持配電室通道之暢通,並於96年3 月13日正式函請被上訴人改善,以避免影響配電線路搶修及維護作業,臺電公司亦於96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詳原審卷第71頁)。
㈥上訴人與建商所承購編號C14之車位,只有1 個停車格,而其空間依地下1 層停車位空間位置圖(如附圖)上所畫之車位位置,C14車位大於同樓層編號A及B,C14旁邊係排氣機房。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所涉及之「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是否屬於民法第765條所定得限制所有權人權限之法令規定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得限制約定專用部分之法規?若是,則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附件1 (即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空間作為停車之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
查系爭公寓大廈為瑞益公司所起造,而上訴人於80年間,向瑞益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C14子母車位,被上訴人復於86年9 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其中第4條 第5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揭四、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可見C14車位是系爭社區住戶所約定專用部分。
又停車場之設置目的在供車輛停放,易言之,該用途設定乃屬民法第767條所謂法令對於所有人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限制,則系爭編號C14子母車位之設置既屬停車所用,則上訴人供停車使用,自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
另觀之附圖所示C14停車位緊臨配電盤所設置位置,並無留有1.2 公尺通道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編號C14子母車位供停車之用,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臺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7條規定,應保留寬1.2 公尺以上之通道,上訴人停放2 部車輛後,已擋住社區F棟大廈逃生門出入口,同時嚴重影響該棟地下1 樓主配電盤之開啟,上訴人自不得停放2 部車輛云云。
惟查,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然所謂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又各機關發佈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3 條復有規定。
則臺電公司所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是否屬上揭法令範疇?即令人質疑。
縱該『規範』屬法令之一,惟本院於98年3 月6 日至現場勘驗可知:配電室之出口通道為一U字型通道,由配電室出口至該U字型通道之底部,即為寬達1.88公尺之通道,走至該底部通道兩端,分岔一端為寬1.23公尺之通道(即系爭車位之所在);
另一端則為不規則寬度之電梯間通道(最窄處為1.22公尺、最寬處為1.53公尺),皆符合上揭規範第7條所規定,應保留寬1.2 公尺之規定。
唯一不足處,係由配電室出口至該U字型通道之底部,原為寬達1.88公尺之通道,欲進、出該不規則寬度之電梯間通道(最窄處為1.22公尺、最寬處為1.53公尺)時,設置有各寬約1.03公尺之2 道門,此有本院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4 頁)。
是以,上揭應保留寬1.2 公尺之規定,因有設置各寬約1.03公尺之2 道門之故,而不符規定,核其情形,顯非必限制上訴人之專用權始能符合法規。
再查證人甲○○(即臺電公司擔任汐止服務所所長)於本院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是我們設置配電室的,但編號14車位之配電盤(詳本院卷第177 頁)不是我們設置的,編號12、13車位(詳本院卷第179 頁)之配電盤是由用戶提供的,但線路是由配電室拉出來的。
受命法官提示(詳本院卷第177 、179 頁之編號14及12、13、4 、5 停車位)問證人甲○○:編號14、12及13車位之配電盤,其中編號4、5 車位上有油庫,哪一個你覺得最安全,哪一個你覺得最危險?證人甲○○:編號12、13車位的危險大於編號14車位,至於油庫不是我們管的,所以它的危險度我們不予置評。
但依我的專業,編號12、13、14設置停車位都符合我們的安全規定,是因為社區提供的地點作為我們的配電室設置,都符合安全規定。
...至於是用A14(即系爭停車位的通道)還是樓梯間的通道(即上述設置2 道門之處)都可以。」
(詳本院卷第241-242 頁)。
是依證人所結證內容以觀,配電室安全通道不限於系爭車位旁,樓梯間的通道亦可,而系爭停車位之設置,既符合臺電公司之安全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約定專用區停車,即乏依據。
至於配電盤既非臺電公司設置,更與前開『規範』無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限制約定專用部分,亦乏依據。
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編號C14子母車位供停車之用,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得合法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在宏國大鎮地下室一樓編號C14(即附件1 使用執照編號A14,長6 公尺、寬2.5 公尺)範圍外停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第1 審裁判費3,000 元、第2 審裁判費4,50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共計8,59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