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1654,200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庚○○
甲○○
乙○○
丁○○
丙○○
戊○○
兼上列六人
送達代收人 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巳○○ 住臺北市
辛○○ 住同上
辰○○○ 住同上
寅○○ 住同上
丑○○ 住同上
子○○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兼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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