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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 A八九一0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則改提供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拍定在案,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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