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48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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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之7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8年度存字第842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102 萬7,016 元。

其陳述略稱:伊之前依本院78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提供擔保金3,48萬3,311 元在案,而該提存之擔保金迭經強制執行後,目前餘額102 萬7,016 元。

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餘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須以供擔保人「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為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云云,雖提出97年2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7日蓋有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之回執影本為證。

惟核,依該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寄送之地址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3號9 樓之7 」。

然而,相對人於96年8 月15日即已遷址至同區○○○○路1 段103 號10樓之7 」,有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正確之住所寄送存證信函,即難認其已為合法之催告,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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