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49,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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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收受相對人所發催告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9號事件審理調解中,是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繫屬審理中。

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

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查本件既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抗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事;

抗告人復已就其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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