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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鴻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就相對人乙○○、甲○○、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鴻成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未聲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未執行證明、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鴻成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業已撤回,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據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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