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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7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花蓮企銀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上開聲請等情,並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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