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673,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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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縣八里鄉大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和解協議書、判決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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