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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DA2559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裁全字第67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9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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