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688,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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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永豐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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