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690,200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8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第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35萬元後,執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在事件,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

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同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甲○○,相對人乙○○部分,則係聲請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公示送達,經以97年度士聲字第13號准許,該事件於97年3 月6 日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418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5 號、93年度存字第40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18615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