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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伍佰萬元一紙(票號:CY4771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紙(票號:CC41401、CC41402 ),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度裁全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為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56,868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紙(票號:CY47715 ),面額10萬元2 紙(票號:CC41401、CC41402),共計52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前項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26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為美金156,867.93元,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准予變換之數額為新臺幣5,150,288 元,惟其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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