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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A091034),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19011) ,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FA13650 ~FA13653) ,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已達成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協議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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