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1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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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一慶尼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鴻全綢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1萬1,905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日期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執行通知書、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97年度存字第690 號卷查核屬實誤,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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