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36,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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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已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69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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