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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聲請變換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為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前就本件債務,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由寶華銀行持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茲因寶華銀行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及變更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擔保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然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 (79) 廳民一字第93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374 頁);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
因此,於假扣押程序中繼受債權之人僅係得聲請承受執行程序,並非謂其因此當然取得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或依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提存物供擔保人之地位,是該繼受債權之人並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向本院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惟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前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 號,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共計600,000 元,依前開規定意旨,系爭擔保提存金之供擔保人仍係寶華銀行,並不能因聲請人繼受系爭債權而成為供擔保人,則其逕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變換提存物,即有未合,而聲請人請求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即寶華銀行變更為聲請人,亦非本院於受理是否得變換擔保物時所得逕予變更之內容。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債權人及擔保物,於法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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