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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俊毅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6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八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48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寶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週知,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存人,本即應由寶華商業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原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另行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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