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4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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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提供反擔保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押函、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第3230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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