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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臺東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嗣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上開聲請等情,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及未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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