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5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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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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