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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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