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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2,52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影本各1 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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