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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公司印章、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九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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