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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辛○○
己○○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30+12+66=108平方公尺,10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800元=3,97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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