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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辛○○
乙○○
戊○○
丙○○
己○○
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
㈡原告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
㈢原告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
㈣原告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㈤原告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柒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
㈥原告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㈦原告丁○○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
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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