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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9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由是以觀,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得適用507 條,準用再審規定而為聲請,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徵收。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405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7644元,應徵裁判費壹仟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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