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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兼上一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約於民國89年間結婚,已於96年9 月4 日辦理兩願離婚。
惟被告乙○○前於96年4 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VU VAN THUAT同居,而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
被告乙○○嗣於97年2 月11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受胎期間雖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但原告自被告乙○○於96年4 月間離家後,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
故被告丙○○絕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且經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乙○○亦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並稱:被告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乙○○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據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5 月26日自行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血緣關係」、「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
等語明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 月12日診字第97057013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97年6 月9 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丙○○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於97年2 月11日生下丙○○,而其與原告則於96年9 月4 日兩願離婚,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但被告丙○○確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3 月24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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