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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丙○○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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