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親,74,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之法 丙○○
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己○○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92年8 月9 日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6年3 月17日結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婚字第1123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7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丁○○前於91年間前往臺中地區工作,雙方聚少離多,然被告丁○○竟於92年8 月9 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並將被告甲○○遺棄於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後始知上情,惟因原告亦無力扶養被告甲○○,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告甲○○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

此外,原告與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親字第5 號停止親權事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血緣鑑定,原告始確知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親字第5 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11日鑑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又原告與被告甲○○於另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 D8S1179 、TH01、D2S1338 、vWA 、D18S51、FGA 等6 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

等語,有該局97年度6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7002300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顯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於92年8 月9 日生下被告甲○○,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97年1月7 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是被告甲○○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但被告甲○○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

故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24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應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