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00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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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丙○○
2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就當時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路臨131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大同區房屋),簽訂「套房使用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契約書),依系爭使用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6 個月內依設計圖將系爭大同區房屋隔成數間套房供原告出租,簽約時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權利金,聲稱該筆款項係作房屋裝修費之用,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已終止系爭使用權契約書,被告應將60萬元權利金返還予原告;

原告另於96年7 月上旬,以投資工廠需要保證金為由,請原告再提供40萬元資金供其週轉,同時表示其另有一間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11 巷12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永和房屋),可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100 萬元債權(含40萬元借款,及被告應返還之60萬元權利金)。

惟被告取得40萬元後,遲未交付所有權狀供原告設定,原告自行查閱謄本後始知悉系爭永和房屋實為被告之父趙伯軍所有。

㈡96年7 月下旬,被告以:系爭大同區房屋將遭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被低價拍賣,即無可能清償前欠原告之100 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與其簽訂長期租約,俾於法院拍賣時得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以拖延拍賣時程,利於被告私下另行出售籌款。

原告因擔心對被告之100 萬元債權未能獲清償,遂於96年7 月30日,就系爭大同區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月1 日支付」、「乙方(即原告)應於本租約簽訂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20萬元保證金」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如原告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惟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大同區房屋,被告亦不曾要求收取租金及保證金,系爭大同區房屋一直處於空屋閒置狀態。

兩造根本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㈢96年10月間,被告稱已得其爸趙伯軍之同意出售系爭永和市房屋,以償還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但需原告再借其150 萬元供其週轉,原告遂連同前欠1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之債權,要求被告以系爭永和市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俟被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始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

嗣後系爭大同區房屋果於96年9 月28日遭到查封,而被告遲至97年5 月間始將系爭永和市房屋售出,並於97年5 月2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原告260 萬元(含借款本金250 萬元、原告代墊之代書費、公證費、雜費等,兩造合意以260 萬元結算),足徵兩造除借貸關係外,別無租賃關係,否則如被告對原告有租金債權(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租金債權係自96年8 月起至97年6 月,按月依10萬元計算),豈可能不向原告催討,或自97年5 月23日之還款金額中主張抵銷?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確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應自始無效,故被告自不得以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65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兩造簽立系爭使用權契約書後,因被告無力負擔裝修費用而未能施作套房隔間,乃詢問原告是否願改以承租方式承租系爭大同區房屋,經原告允諾,兩造乃於96年7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將被告原於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書後應返還原告之60萬元權利金轉作押租金;

原告對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效力知之甚詳,亦知悉系爭公證書上明白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如兩造就系爭大同區房屋無租賃合意,何必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又如原告係為配合被告並達成系爭大同區房屋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之結果,則契約以認證方式即可生相當之公信力,何須採取公證方式,致生原告逕受強制執行之強大效果?97年3 月18日雖查知無人居住使用系爭大同區房屋,惟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不以承租人是否使用租賃物為判斷之依據。

㈡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被告雖未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惟此係因當時原告提議以其對被告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抵償之,被告自欣然同意;

被告嗣因經濟困難,欲出售系爭永和房屋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執意要求被告先清償260 萬元,否則不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願同意被告以系爭大同區房屋之租金債權相抵銷,被告為求順利過戶予善意的買受人,始不得已一次匯款260 萬元予原告資為清償,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就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同區房屋,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書,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60萬元,惟嗣後被告未依約動工履行,原告即終止(性質上應為解除)系爭使用權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保證金60萬元。

此有系爭使用權契約書、保證金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兩造於96年7 月30日,以系爭大同區房屋為出租標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月1日支付」(第3條)、「原告應於本租約簽訂同時給付被告20 萬 元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原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後,由被告無息返還之」(第5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如原告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有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㈢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時或之後,均未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20萬元保證金。

㈣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大同區房屋。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470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大同區房屋,於97年3 月18日查封時發現無人居住使用。

此有拍賣公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㈤系爭永和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原為被告之父趙伯軍所有,96年10月25日以所有權人趙伯軍為設定義務人,被告為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對原告過去所負尚未清償,或因抵押借款約定書所致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墊款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

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㈥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50 萬元(含60萬元權利金、40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並為原告設定上開第㈤項所示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本院卷第64頁參照)。

被告於97年5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款人為趙伯軍)給付原告260 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

原告與趙伯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㈦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原告積欠自96年8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租金。

有聲請暨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㈧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日(即96年7 月30日),兩造另簽立授權書,授權人為被告,被授權人為原告,授權事項為「系爭大同區房屋之出賣、設定負擔、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有授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四、兩造於本件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主張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院卷第81頁)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租賃契約應係兩造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者。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被告雖否認之,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㈧所示,兩造以系爭大同區房屋為租賃標的,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日(即96年7 月30日),另簽立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大同區房屋之出賣、設定負擔、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

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義甚明。

如兩造確係基於「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期間內(即自96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共5 年),有使用收益系爭大同區房屋之意願,並願支付租金予被告;

被告亦願以收取租金為對價,將系爭大同區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目的,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豈可能於簽約同日復委請原告代為出賣、設定負擔、處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通謀而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非無據。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示,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保證金;

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亦從未依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之租金;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或因原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舉。

則兩造確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非無疑。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議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對其租金債權相抵銷,故被告未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云云,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對原告已有100 萬元之負債,如原告果有意承租使用收益系爭大同區房屋,則逕可約定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償原告應付租金;

且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之96年10月間,復向原告再行借款150 萬元,並設定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如兩造果有受系爭租賃拘束之意,則原告將給付被告之租金總額將達600 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共5 年),被告自可於原告應給付之租金中逕行抵償其中250 萬元,而無庸以系爭永和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亦不須於97年5 月間出售系爭永和房屋,以籌措應清償原告之260 萬元;

又依被告之主張,則原告於被告未清償其借款債務前,竟仍同意再按月給付租金、甚至再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亦殊難想像。

由是,被告所抗辯之系爭租賃契約交易模式,於被告無益,亦對原告不利,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被告之辯詞為可採。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系爭大同區房屋於本院進行強制執行時並未有人居住使用,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之生效及成立不以租賃物是否使用為要件云云,惟若原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大同區房屋之意願與必要,豈可能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所辯,顯與租賃契約之法律定義及目的不符。

⒋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50 萬元(含60萬元權利金、40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並於97年5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款人為趙伯軍)清償原告260 萬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參照)。

如兩造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之意,則因原告自始未支付租金,故迄97年5 月23日止,原告應已積欠被告租金達100 萬元,加上於簽訂契約時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20萬元押金,被告對原告即有至少120萬元之債權,被告負債頗多(除對原告有負債外,另有其他債權人,故系爭大同區房屋嗣後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並自承週轉困難,詎其竟未對原告主張抵銷,反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債權(甚至連被告自稱兩造已協議轉作20萬元押金及4 個月租金之第1 筆欠款60萬元,被告亦同時清償之),顯非符情理。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要求伊一次清償否則不願塗銷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為求順利過戶予系爭永和房屋之買受人始無奈未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96年10月25日始設定登記之,如原告確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對被告負租金債務,則原告應負之5年租金債務總額高達600 萬元,遠逾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250 萬元,則被告豈可能於自己對原告之債權金額遠高於負債金額之情形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其所辯未可採信。

應堪信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被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原告對被告則未負任何租金債務。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無就系爭大同區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受其拘束之真意,故系爭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外觀與兩造實際效果意思不符,顯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無效,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亦因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既自始無受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拘束之意思,自堪認有債權自始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被告不得以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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