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一二八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土地暨同小段一一二五0之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一0巷五號二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房屋,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一二八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土地暨同小段一一二五0之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一0巷五號二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房屋,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一二八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土地暨同小段一一二五0之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一0巷五號二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一三五九八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而言。
在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或被告均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以訴求為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此種訴訟,即謂之中間確認之訴。
以此種中間確認之訴之終局判決,作為本訴訟之裁判基礎,有助於本訴訟之進行,並可防止裁判之抵觸,故許原告任意追加之,是中間確認之訴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8土地暨同小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110 巷5 號2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359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於90年7 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359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於90年7 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359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核其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已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工作關係而熟稔,90年間原告投資訴外人永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百源公司)並擔任公司業務工作,因負責人即訴外人顏榮利屢次向銀行借款,均要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但不久顏榮利即逃逸,永百源公司於7 月即開始跳票,原告恐受連累,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家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無法面對家人,乃與被告乙○○協商,暫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於90年7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被告,再於90年7 月23日假藉買賣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事後再過回,而辦理之各項規費、代書費用均由原告繳付,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之家人居住使用,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
但近日屢催被告辦理,雖獲其答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過回,惟事後卻告稱其欲將權利轉給他人,無法過回。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買賣契約,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之意思,實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未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與所有權,並受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於90年7 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359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於90年7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359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追加新訴並不合法,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並非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先提起之給付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足以保護原告法律地位,其所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原告所追加之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追加確認之訴即屬不必要,又本件原告於提起積極給付訴訟後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消極中間確認之訴,與前訴係屬同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應駁回原告所追加之後訴。
㈡緣顏榮利透過原告介紹認識被告後,因永百源公司資金周轉需要,遂透過原告居中牽線向被告借款共計約800 萬元,並分別簽發票號為063002、063003、發票人為永百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5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0年7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收執。
詎上開本票屆期,被告提示不獲付款,遂找上原告負責,原告始提供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800 萬元清償之擔保。
然永百源公司情況越來越糟,負責人顏榮利並逃逸不知去向,被告遂要求原告履行其擔保債務,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抵債,而於90年8 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
因兩造係好朋友之關係,故被告同意在原告返還金錢前,由原告年邁母親暫時居住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既由原告母親居住,由原告負擔房屋稅自屬當然,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價款總金額,乃為稅賦上考量,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兩造係通謀。
另原告雖提出數封「署名漢娜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然觀其內容僅陳述「把過戶的事情一並辦理」、「把印章和所有資料帶著我也請代書一起來」等語…,當然係指原告將錢返還被告,而後被告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回給原告,而經被告搜尋自己電子信箱寄件備份,於96年5 月29日被告曾寫信致原告內容提及「事實上將房子和車子過戶回去也是我的想法…我自認了解你的個性,該還的還,該清的清,這件事情從90年至今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連利息都不止,我認為你沒有不開心的理由和權利…」,顯見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清理債權債務之意思,兩造間並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代書費用確實由被告負擔,而一般土地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及新所有權狀均會交付新所有權人收執,本件被告不知道為何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本應交付被告之新所有權狀,竟會在原告手中。
況所有辦理移轉及抵押之文件,包含公契、稅單、地政規費收據、代書費用明細等均在被告持有中,尚難僅以原告不知如何取得所有權狀,逕認兩造係屬通謀。
再查,由原告自己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之原告徵信資料,亦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一家債權銀行,若原告係因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必然不會同意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否則屆期原告不履行債務,永豐銀行必向被告求償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脫產給被告並無意義,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顯見並無原告所言兩造係因通謀虛偽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間投資訴外人永百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業務工作。
㈡原告於90年8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之家人居住使用,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
目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中。
㈢顏榮利係永百源公司之負責人,顏榮利係透過原告介紹認識被告,因永百源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遂向被告借款共計約800 萬元,並分別簽發票號為063002、063003、發票人為永百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500 萬元;
到期日均為90年7 月1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收執。
詎上開本票屆期,被告提示均不獲付款。
㈣兩造對於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七至十、原證十三至原證十七、被證一、被證三至六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兩造並無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之意思,兩造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是否合法?㈡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是否合法?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㈡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因顏榮利向伊借款800 萬元,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顏榮利債務擔保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觀之,並無原告之背書,且被告傳與原告之97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中敘述被多人倒債,自承被顏榮利倒了860 萬(本院卷第89頁),但皆未提及有被原告倒債或應付債務責任之事,且如原告確已承擔顏榮利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過戶抵債,被告即無被顏榮利倒債之損失可言。
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因為原告要負責顏榮利的債務所以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云云,然其亦證稱係聽被告講,不清楚兩造實際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則其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所提96年5 月29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當初顏榮利出事時,我只想到要幫你…」,如當初係約定由原告承擔顏榮利之債務,實與幫忙之意相違。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承擔顏榮利欠其債務乙節,尚難認為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⒈被告雖主張代書費用、契稅、增值稅由其繳納支出云云,惟查:被告所舉被證4 收費明細表、被證6 之土地增值稅等金額,正與原告所提出原證17之90年8 月8 日、10月5 日之原告支出金額140,697 元、15,770元相同,且經結算給付被告所經營之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豐公司),業經被告到庭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91 頁),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費用、契稅、增值稅等雖先由被告支付,但嗣後已由原告結算給付予被告,應堪認定。
⒉永百源公司確曾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8年2 月13日98債催字第0980003984號函在卷可稽(本卷院第219 頁),是原告所稱因其擔任永百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脫產之動機,即屬非虛。
⒊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以兩造均為從事商業之人,如係真意移轉,則必所有權狀均交付被告、由被告納稅、要求原告搬出或為租賃等;
但兩造卻無任何約定,而新權狀仍為原告管領、不動產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原告家人亦仍居住該處所、被告未曾設籍該處所、被告亦於此7 年間未曾主張其權利,該次過戶之代書費、契稅、增值稅等最終由原告負擔等情事,均與真正移轉之交易習慣明顯相悖。
⒋被告所提96年5 月29日之電子郵件雖有「該還的還,該清的清」等語,然其亦載明「當初顏榮利出事時,我只想到要幫你,已經沒有多餘的儲蓄所以一直以你支借的名義借帳,支借的帳一直擱置至今,對公司也很難交待,讓我個人付過戶款也說不過去。」
,若如被告所述係由原告承擔顏榮利之債務,似與幫忙之意相悖。
再據被告到庭自承:「原告服務的永百源公司有財務危機後,原告跟我借錢,這輛車本來是永百源公司的,原告跟我借了如原證17的明細,總金額壹佰零六萬元,原告本來說要按期還我,我有跟原告說還清後我就會把車子過戶給他。
這輛車是永百源公司的,我是公司的債權人,因為原告想要承接公司的這輛車,所以暫時先用我公司的名字彥豐企業承接這輛車,開我公司的票。
原告96年12月才還清,所以我把車子過戶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原告將車款、過戶費、增值稅等付清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間將車輛過戶與原告所經營之久力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力富公司),並未作任何保留,足徵被告以原告支借名義向被告所經營之彥豐公司借帳,僅止於原證17之帳目。
⒌再被告於97年3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傳遞訊息給原告,告知原告其將乘返台投票時,「把過戶的事情一併辦理」、「把印章和所有的資料帶著我也請代書一起來」(本院卷第88頁)。
如上述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真正,既已過戶登記完畢,何須再通知原告「把印章和所有的資料帶著…把過戶的事情一併辦理」?另被告傳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敘述被多人倒債,自承被顏榮利倒了860 萬,但皆未提及有被原告倒債或應付債務責任之事(本院卷第89頁),衡情被告與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如仍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欲辦理了其心事,必然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須還款金額,以免屆時有所爭議,豈有僅告稱準備印章及資料即可﹖⒍又本件代書為被告所找,且與被告熟識,如原告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代書豈有將主要辦理事項之新所有權狀交給賣方,而將各項謄本、繳稅單據、規費收據與收費明細給買方即被告之理?⒎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外,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是如原告過戶與二親等內之親屬,不僅需繳納贈與稅,且極易為銀行所查知而遭訴請撤銷,是原告主張其基於稅務及銀行查核之考量,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和原告無親屬關係之被告,與常情尚無相悖。
⒏且被告於97年4 月28日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第3 段表示:「另外有一件事我一直不敢告訴你,內心非常折磨,因為我答應你的事一定會做到,這次問題失控真的是不得已,這也是我很長時間不敢,也不能回台北的原因」、第6 段第3 行後段起並稱:「我一直很努力想在過年把東西拿回來,可是完全沒有辦法,現在只好老實告訴你,…等賺一些錢再回去還給其他人,權狀的部分都押在金主(張先生)那裡,…如果要拿回來就必須找張先生直接談,很抱歉,車子的事雖然當時已經不是我當家,但是我已經盡到最大努力幫你辦過戶了,其他我已經無能為力再處理,希望你能理解我不是不願意,而是時不我與,…。」
(本院卷第89頁);
且對照被告所提96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所述:「將房子和車子過戶回去也是我的想法,這些財產老在我和公司名下也不妥」(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被告應有將「車子和房子」一起過戶之意,且於原告依被告上揭96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所表示「至於餘額Nina已經給我如附的報表,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和Nina對帳」,而將對帳後應給付之款項給付彥豐公司,被告即將彥豐公司名下汽車,於96年12月18日過戶給久力富公司,並無作關於房屋仍須再付款項之保留後,被告在97年3月、4 月間之電子郵件中完全未提及原告承擔顏榮利之債務金額,復對於無法履行房屋過戶之事表達相當之歉意,顯見兩造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及以系爭動產抵債之真意,否則,何以有「在我和公司名下也不妥」之說?何以被告對於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深表歉意?綜上,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行為,均係為避免原告遭永百源公司債權人追償,進行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載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上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等,既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前述規定均為無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23 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7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 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於90年7 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3598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478元(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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