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0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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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9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0 巷37號4 樓)、同段1099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0 巷37號4 樓增建及屋頂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9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0 巷37號4 樓,下稱系爭10990 房屋)、同段1099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20 巷37號4 樓增建及屋頂增建)房屋(下稱系爭10995房屋。

系爭10990 、10995 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戊○○(原告起訴時,亦將戊○○列為被告,嗣於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戊○○之訴)所有,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84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29日拍賣(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83 、184 地號土地,同段10061 、10988 、10989 號房屋合併拍賣),均由原告得標,其中系爭10990房屋之得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系爭10995 房屋之得標價格為36萬元。

原告並於97年5 月1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己○○(下稱己○○)、乙○○(下稱乙○○)、甲○○(下稱甲○○)(如同指己○○、乙○○、甲○○3 人,則合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拒不搬遷。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83 地號、18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 萬7,600 元。

依土地及建物週年利率10% 計算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為2 萬5,135 元(如附表一所示),且依行情亦有每月3 萬元以上之租金價值,原告僅取整數以每月2 萬5 千元計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10990 、10995 建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 千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業經戊○○於94年6 月13日以630萬元出售予乙○○,乙○○亦已交付部分價金(166 萬元)。

己○○為乙○○之母,自得與乙○○共同居住生活;

另甲○○為乙○○之妹,乙○○業已徵得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其中一個房間轉租予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後於96年6 月7 日始遭查封,被告在查封前即占有,故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乙○○係自原所有權人戊○○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不得享有比戊○○大的權利,自不得請求乙○○返還;

甲○○係依與乙○○間之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自無何損害,不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0990 、10995 房屋原為戊○○所有,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84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7年4 月29日拍賣(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83 、184 地號土地,同段10061 、10988 、10989 號房屋合併拍賣),均由原告得標,其中系爭10990 房屋之得標價格為51萬元,系爭10995 房屋之得標價格為36萬元。

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此有有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㈡系爭房屋現在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83 地號、18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 萬7,6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㈣系爭房屋屋齡約38年,所臨之巷道寬度約6 公尺,生活機能完備性尚可,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尚可,大眾運輸條件佳,屬都市地區第3 種住宅區,未來發展潛力尚可。

有兩造同意引用之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供參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4頁背面):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乙○○是否因向戊○○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給付部分價金,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乙○○、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代理?該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經點交,故其占有使用之權利得以對抗原告?⒉甲○○是否因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且轉租得原所有權人戊○○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乙○○、甲○○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否對抗原告?⒊己○○是否因其身為乙○○母親之身分,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否對抗原告?㈡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㈠乙○○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⒈被告雖提出乙○○與訴外人丁○○於94年3 月24日訂購書(下稱系爭訂購書)、94年6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4頁),主張乙○○業已向戊○○買受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則否認系爭訂購書、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經查,系爭訂購書、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戊○○自始均未親自出席簽訂契約,僅蓋用戊○○之印章,並由丁○○出面簽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由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我對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房子雖然是我的名字,可是買主從來沒有跟我有任何的接洽,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跟他們簽的」(本院卷第83頁)等語無訛,則所有權人戊○○是否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乙○○之真意,已堪質疑。

⒉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是與代理人(即丁○○)簽訂的,不知道代理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4頁);

復辯稱:乙○○經訴外人何振寧介紹,知悉丁○○有意出售其所有而登記於戊○○名下之系爭房屋,雙方多次洽談後,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於94年6 月13日,經丁○○向乙○○出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戊○○之印章及戊○○出具之授權書,以取信乙○○云云(本院卷第90頁),前後說詞已有矛盾。

況依社會常理,因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程序、金額均較為複雜龐大,衡情當會對出賣人、價金給付方式、期間、過戶方式及時間多加查詢、考慮,丁○○既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自洽談買賣細節乃至簽約、匯款等過程,竟自始均未與登記所有權人戊○○見面,自無從確認其身分、是否有意出售等詳情,其竟僅聽信丁○○之片面陳述並依丁○○片面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據,顯與交易常情嚴重不符(且被告未留存丁○○提出之戊○○授權書,致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提出,更與交易常情有悖)。

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94年6 月13日)至查封(96年6 月7日),歷時約2 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於長達2 年之此段期間內均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辯稱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房屋尚無獨立建號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乙○○有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希望能儘早搬入,經約定由乙○○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並搬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本院卷第91頁)。

惟依被告上開陳述,其明知系爭房屋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明知如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月租金依法不得超過1 萬2,117 元,主觀上更認定合理租金應為每月3,635 元(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等。

乙○○既明知上情,竟僅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於系爭房屋尚無法移轉登記時,即草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16 萬元之大筆款項(詳下述),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2 年後,仍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致系爭房屋遭戊○○之債權人查封,顯非符交易常情。

⒋乙○○辯稱伊已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給付金額高達176 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經查,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分別於94年6 月13日、95年10月13日,匯款116 萬元、50萬元。

第1 筆匯款之匯款對象不明,第2 筆匯款之收款人則為「黃雪莉」。

被告不爭執均非匯入戊○○帳戶,惟抗辯係匯入丁○○指定之帳戶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戊○○自始未出面締約,於正常交易情形下,乙○○當無可能將大筆買賣價金匯入非戊○○帳戶之他人帳戶,其行為顯不合理。

況系爭房屋遲未過戶,乙○○於系爭買賣簽訂後逾1 年,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全沒有進展之情形下,竟未催告戊○○或代理人履行,或解除契約,反再度匯款50萬元,亦顯與常情不合。

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蔡淑娟為受託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過程之土地代書,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及付款情形甚為明瞭等,並聲請傳訊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中,於見證人(仲介)欄、地政士(代書)欄均空白,如蔡淑娟果有見證、契約簽證之情,何以不簽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上,以保護簽約雙方?況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時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此為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既非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親自出面締約,則契約簽訂人身分之查核至關重要,亦影響日後於地政機關登記時手續是否順利簡便。

如簽約時確有地政士在場,自應盡其義務查核當事人身分(包括事前確認戊○○身分、當場確認當事人及代理人身分),並將其查核後之確認結果、地政士簽證之意旨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俾保護買賣雙方,當無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完全未載明出賣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致買受人陷入契約狀況未明之不利益(如地政士曾依法確認戊○○之確有委託之意及其身分,則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當有留存戊○○之基本資料,即不會導致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遭質疑,致被告可能因此受損害之結果)。

故被告陳稱簽訂買賣契約時蔡淑娟以地政士身分在場云云,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其聲請傳訊蔡淑娟,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戊○○並無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縱認丁○○確實有代理戊○○之權限,其簽約方式、契約內容、標的記載、價金給付方式及時間、所有權移轉之時程等,亦均與交易常情明顯扞格,顯係通謀與乙○○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應為無效。

從而,乙○○自不得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乙○○既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其母己○○自亦不得本於乙○○家屬或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合法占有;

其妹甲○○亦不得以其向乙○○承租1 間房屋為由,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占有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5 月16日(即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經查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1 頁),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之限制。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交通狀況、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宜。

爰依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非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原告拍得系爭房屋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 元。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1 小段183 、184 地號土地部分:87,600元×(84+14) 平方公尺×(1/4) ×10% ÷12=17,885 。
二、系爭建物部分:
(360,000+510,000)元 ×10% ÷12=7,250三、17,885+7,250=25,135
☆附表二(本院之判斷,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1 小段183 、184 地號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23,840元×(84+14) 平方公尺×(1/4) ×8% ÷12=3,894。
二、系爭建物部分:
(360,000+510,000)元 ×10% ÷12=7,250三、3,894+7,250=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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