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02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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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荷花池旁巧遇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面上硬土塊朝伊頭部、身體毆擊,致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左前臂擦傷、右鼻翼外側擦傷、前胸部多處線狀擦傷、右顴骨處皮下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 元、慰撫金99萬96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以土塊丟擲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現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荷花池旁巧遇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面上硬土塊朝原告之頭部、身體毆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等節,堪信為實在,業如上述。

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足憑。

而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核,原告係於47年11月29日生,學歷為三專肄業,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於33年11月27日生,學歷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家境僅得以勉強維持生活,有兩造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 頁、第7 頁)。

再者,衡之兩造間雖曾有勞資糾紛,然本院士林簡易庭已於97年9 月30日予以判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竟仍訴諸暴力,以硬土塊丟擲原告,且系爭傷害均集中於原告之頭部、硬土塊之體積亦非小(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之惡意匪淺,且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恐懼、痛苦。

然系爭傷害幸屬輕微,並未於原告臉部留下疤痕,且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所帶來之不便應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9萬96 20 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97年5 月19日送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予被告,有送達回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3 頁)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年5 月19日。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0380元,及自9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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