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坤輝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其與
-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土地及
-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坤輝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11號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將台北市○○區○○路1 段214號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5 ,然被告並未依約移轉,而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係與不動產有關之訴訟,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應甚明確。
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坤輝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11號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為:「上訴人(即被告)願將台北市○○區○○段4 小段211地號土地、面積625.9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其上建物4043建號即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 段214 號3 樓所有權(主建物總面積90.51 平方估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77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即李坤輝)之子李逢春、乙○○、兩造所生之女甲○○、丁○○4 人各1/5 ,被上訴人已被收養之孫洪依栩、孫女洪依玲2 人各1/10。」
,詎被告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且於96年間逕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已完成登記,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其與李坤輝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等人並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多年後被告因經濟陷入困境,乃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現已分文不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8 號竊盜案件及97年度偵字第1652號背信案件97年3 月5 日詢問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坤輝於前揭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5 移轉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業將系爭房地以8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顯已屬給付不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1/5 即170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其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如何並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履行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經濟陷入困境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