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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告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士林字第二二一一二0號為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但因雙方債務業已結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經乙○○委請律師於94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終止該抵押契約,詎被告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乙○○於94年11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95年間以訴外人甲○○對乙○○之350 萬元本票債權,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業為本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有收到乙○○寄給公司的律師函,但當時因為錢還沒清,所以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來雖然已經清了,但是乙○○與甲○○另外合夥部分的錢還沒清,甲○○已將其中350 萬元本票債權移轉給被告,並由鐘耀盛律師在97年3 月24日發函通知乙○○,被告已取得該部分之債權。
此外,乙○○跟被告間另有保證關係,乙○○向其他廠商買東西,被告負責保證付款,這部份只有口頭約定,目前有沒有債務不清楚,因乙○○還欠被告錢,故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乙○○已終止抵押契約,目前沒有債權存在,也不會再發生債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自甲○○受讓對乙○○的350 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乙○○所有,於90年11月13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0年士林字第221120號為收件字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35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嗣乙○○於94年11月1 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士林字第221120號抵押權聲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但因乙○○與被告間債務業已結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經乙○○委請律師於94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終止該抵押契約,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無須持續有受擔保債權存在,然其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性質上即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是以,原抵押人乙○○認與被告間債務業已結清,故於94年4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律師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1頁),應認系爭抵押契約業已終止,系爭抵押權對於94年4 月27日終止契約後才發生之債務,已不負擔保責任。
至於94年4 月27日之前乙○○積欠被告之債務,乙○○均已清償完畢,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乙○○已經沒有欠款,有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亦不會再有新債權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主張其與乙○○間另有保證關係,乙○○向其他廠商買東西,被告仍負責保證付款,這部份目前有沒有債務不清楚云云,然證人乙○○業到庭結證否認有此保證債務存在,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此外,甲○○與乙○○間因合夥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非屬被告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自甲○○受讓取得對乙○○之350 萬元本票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自不得塗銷抵押權云云。
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依抵押權登記之附件即登記聲請書所載,僅止於「貨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有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40頁),此種受讓自他人之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受讓訴外人甲○○之350 萬元本票債權後,於97年3 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乙○○,於通知送達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4頁),然乙○○早於94年4 月27日即終止抵押契約,對於新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已不負擔保責任,均如前述,是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始受讓生效之本票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從而,應認被告自甲○○受讓對乙○○之350 萬元本票債權,尚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影響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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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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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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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士林區 │光華 │4 │828 │建│ 6623.00 │ 13000分之5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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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備 考│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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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40 │臺北市士林區光│臺北市士林區承│16層樓鋼筋混凝│16層 : 94.84 │陽台:10.74 │ │共同使用部分:4166│
│ │ │華段4小段828地│德路4段35號16 │土造 │合計 : 94.84 │花台:2.88 │全部 │7建號(權利範圍130│
│ │ │號 │樓 │ │ │ │ │00分之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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