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0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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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

被 告 辛○○
丁○○
戊○○
壬○○
乙○○
丙○○
甲○○
共 同 楊嘉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固僅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壹傳媒公司)、庚○、辛○○、丁○○、戊○○、壬○○、乙○○、丙○○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報導為甲○○所撰寫,於98 年3月5 日追加甲○○為共同被告,經核原告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之出版者,於民國97年5 月15日發行之該週刊第364 期中,刊載「己○○男男當街擁抱」,指摘原告為同性性向之不實報導,內容略為:97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己○○和男性友人於臺北SOGO錢櫃門口當街「深情的擁抱了近一分鐘才放開,兩人所有的言語,似乎都藉著這個擁抱,相互傳遞而出」等語(以下簡稱系爭報導),一再指出原告與男性友人感覺曖昧、性向成謎,甚至影射原告與前妻陳孝萱離婚原因,係因陳孝萱發現原告真實性向等。

因原告為演藝圈資深製作人,被告所為造成社會大眾產生認為原告為同性性向之誤解,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甚鉅,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壹傳媒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庚○除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為壹週刊之發行人兼總編輯,屬有權審核、決定週刊是否出刊之人,而被告辛○○、丁○○、戊○○、壬○○、乙○○、丙○○、甲○○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被告辛○○、丁○○為執行副總編輯,被告戊○○、壬○○、乙○○、丙○○為週刊主編,甲○○則為文字記者,其等未經查證,即故意將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事項及杜撰不實之情節,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圖文刊登於週刊,亦屬共同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應與被告壹傳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庚○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版)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至於系爭報導登載於壹週刊B本(影劇、生活版)非屬被告庚○審查之範圍,被告庚○甚至不知系爭報導為何人所撰;

被告辛○○僅負責行政管理,並不負責參與各組編輯審稿事務;

被告丁○○、戊○○、丙○○為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版)之主管及主編,系爭報導既屬壹週刊B本內容,自與其等無涉;

被告壬○○、乙○○雖為壹週刊B本之編輯,惟其等工作內容主要為校正錯字,均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查無涉,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被告於刊出系爭報導前,已向當時在場拍照之記者再三求證,且查證結果應可合理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

再者,原告之離婚原因與性向問題已為眾所皆知之議題,並經各大報及媒體先後報導討論,足徵被告之報導並無錯誤,是以原告乃屬於公眾人物,其隱私之保護自應有所限制,被告本於媒體言論自由覈實報導,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報導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則被告亦得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主張阻卻違法,且原告請求3,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性向議題曾分別為94年11月27日、95年7 月2 日民生報、96年6 月28日聯合報、95年7 月2 日蘋果日報報導。

2.原告曾於97年5 月9 日上午2 時53分10秒迄20秒,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記者連續拍得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車牌號碼442-CX號營業用小客車旁擁抱照片共6 張,且於拍攝終了,尚處於擁抱的狀態。

3.原告為公眾人物。

(二)爭執事項:1.系爭報導是否經過合理調查?2.系爭報導之文字是否因導引讀者認為原告具有同性傾向而致原告名譽受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載「…擁抱了近一分鐘才放開,…」之事實不實,且其報導未經調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照片6 幀為證,原告固對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否認擁抱之時間長度及當場原告之客觀表現確如報導所載情節。

經查:被告就其採證過程中原告之客觀舉止,聲請證人所屬在場記者張銘謙於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被證一(按:即上開照片),這幾張照片是你拍攝?)是我拍攝的」,「(問:這是用什麼攝影模式來拍照?)這是用平面相機來拍攝的,我是分別按拍攝的,每張大約相隔三秒,我是看到不同的動作就拍照」,「(問:這相片拍之前,原告本人他是從何處出來?)SOGO錢櫃出來的,當時約晚上凌晨二點到三點」,「(問:你為何會在那裡出現?)因為藝人會常在那裡出沒」,「(問:照片中與原告擁抱的人是何姓名?)我不清楚」,「這車子原本是停在那裡,人在旁邊擁抱,我看到的時候就抱在一起,我拍時有八秒鐘,後來我發現是原告,我就查看有無其他的人跟他出來,掃瞄後附近的人事物,再回頭看,他們還在擁抱,所以我認為擁抱應該有一分鐘的時間,周圍沒有其他特別的人。

擁抱完後,我就沒有在注意其他的人。

…」等語有關拍攝原告當時確有擁抱等情無訛;

又證人即被告所屬在場之記者關哲濬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攝影記者張銘謙二人在現場,張銘謙負責拍照,我負責觀看現場狀況,若有狀況我就要上前探究或是採訪,後來有人從忠孝東路4 段附近的錢櫃出來,張銘謙就拍照,張銘謙當場以數位相機螢幕放大檢視照片才發現是原告本人,然後我就開始注意,當時原告與一位高大的男子並肩一起從錢櫃出來,那二人當時是道別,引起我的注意是原告與他的朋友有抓著手肘(證人現場與另一記者模擬),這動作引起我的注意,我就叫張銘謙隨時也注意狀況,如果他們二人是一起上車的話就要跟拍,但當時他們二人除了互抓手肘,還有擁抱及表示親密的碰觸(互拍手臂),擁抱前後大約超過八秒鐘,我之所以會瞭解大約的時間,是因為該路口處的紅綠燈,紅燈是24秒,而他們二人道別的時間持續紅燈的前後,所以比24秒還要長,後來二人分開上車,我們就放棄跟拍,然後就繼續待在原地。

這文字稿部分,我只提供報告,我只送給宋筱玲,原始現場的資料是我寫的,這內容是『己○○與友人從錢櫃出來,擁抱道別,各自離開』,之後是宋筱玲來問我,我就跟他說:『二人從錢櫃出來後,二人有親密的動作』,我當時希望有接下來的故事,但是沒有,所以就沒有繼續跟拍。

」,「(問:你有無對宋筱玲說「深情擁抱」之話語?)我只有說是擁抱,沒有說親密,也沒有說深情,但我有說我覺得二人的交情一定很好,我想傳達訊息是他們二人關係非比尋常」,「(問:為什麼報導只強調擁抱,而沒有說明還有其他的動作?)因為有些東西我們沒有照片,不好做其他的陳述」,「(問:這篇敘述『深情擁抱近一分鐘才放開,兩人所有的言語,似乎都藉著這個擁抱相互傳遞而出』是否對現場的情況形容貼切?)前面我認同,後面的文字不是我所說的,但是我主觀認為這很符合我現場所看到的情形」,「(問:擁抱有超過24秒鐘嗎?)他們二人不同動作的擁抱不只一次,斷斷續續有超過24秒」,「(問:就擁抱部分,你可以判斷有將近一分鐘?)整個親密動作過程可能有超過一分鐘,這再見的過程拖很久」,「(問:宋筱玲有問你他們二人擁抱多久?)他有問我,我跟他說他們二人擁抱大約一分鐘」等語有關現場觀看覺得原告與擁抱之男子關係非比尋常情節綦詳,並有當庭所攝摸擬動作照片在卷可佐,原告對於證人均目睹原告當時擁抱舉止乙節,並不爭執,僅以證人為被告所屬記者,其證詞難免偏頗,否認證詞為真。

然證人所述情形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情景相同,且衡酌現場亦屬市街鬧區,有紅綠燈等交通標識可供確認當時擁抱的時間,兩證人所述情節復合符一致,是上開證詞堪信為真,應可採據。

是原告應有於現場與一男子擁抱,且時間約近一分鐘之事實,堪足認定,被告之報導係依據事實所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報導內刻意扭曲誤導讀者原告具同性戀傾向,亦屬惡意侵害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性向議題曾分別為94年11月27日、95年7 月2 日民生報、96年6 月28日聯合報、95年7 月2 日蘋果日報報導,並為公眾人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之性向已成為公眾議題,系爭報導以此為題,是否即具有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已有疑義。

又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報導書面,業已刊登原告拍攝當時之擁抱照片,以資佐證所述尚非憑空捏造,且細繹系爭報導內容,於前言處即記載:「製作人己○○和陳孝萱去年十月發出『離婚』聲明稿,震驚娛樂圈,『離婚』原因眾說紛紜,外界直指是因己○○交友圈複雜有關。

有一說己○○和某音樂台公關太過親近;

也有一說己○○和一位知名的有夫之婦關係曖昧,導致陳孝萱心碎;

更有一說是己○○的性向成謎之故。

近日本刊目擊他和一位男性友人當街『抱抱』近一分鐘,則引發更多聯想」等語,是業已舖陳多項原告離婚可能,而讀者可以從多項選擇中在心中下一判斷,原非一味掩蔽許多其他資訊之手法,刻意誤導讀者。

又系爭報導對於原告性向,亦於文內記載向最可能熟悉內情之人即前配偶陳孝萱及原告本人查詢,並於系爭報導內直接載述:「更有記者曾詢問陳孝萱此事,不過陳孝萱聽到傳言時,笑笑回答:『不可能,這個傳言太可笑了!』」,「己○○接到記者電則表示不想作任何回應」等語,是系爭報導確已將評論所據事實及反對意見均一併公開,亦足供讀者在完整的資訊下,為相信與否之判斷。

參照上揭規定意旨,系爭報導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說明當時原告擁抱之情景,即非被告具備惡性與否的判斷依據,是原告以被告之描述字眼已有惡意,而認受有名譽之侵害,自於法未合,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載事實有其憑據,亦查無被告的真實惡意,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版頭各1 日,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立道歉啟事人特此共同聲明,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第三六四期壹週刊對己○○之報導與事實嚴重不符,茲謹對上開報導造成己○○權益及名譽之嚴重傷害,特此衷心致歉。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辛○○、丁○○、戊○○、壬○○、乙○○、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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