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145,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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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八地號及同上小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二建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 段285 巷125 號,現變更為:台北市○○區○○路1 段83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雖於民國74年5 月21日經登記解散,惟經本院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查詢是否有受理該公司清算事件,查復結果為「無」 (見本院卷71、100 頁), 是被告公司尚未經清算完結,人格仍存在,先予敘明。

復查被告公司解散時,登記董事有3 人,董事長為甲○○,另有董事葉郭聲及丙○○2 人,其中葉郭聲已於95年1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6、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憑。

是於該公司清算範圍內,應以甲○○及丙○○為清算人,即以該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70年5 月15日,向被告簽約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 段285 巷125 號1 樓(現改編為台北市○○區○○路1 段83號1 樓),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面積0.012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16 萬元。

原告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被告訂金34萬元,被告亦點交房屋予原告。

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因被告積欠稅捐未繳,系爭不動產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於69年10月9 日函通知松山地政事務所,限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復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欠稅為由,登記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

故系爭不動產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逾20年未經稅捐機關追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解除欠稅登記處分,亦獲稅捐稽徵處函知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欠稅禁止處分在案。

今系爭不動產業經稅捐稽徵處解除限制登記,則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因係國小畢業,簽約時未逐一核對契約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不動產之標示雖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8 地號」,建物為「臺北市○○區○○路1 小段285 巷125 號壹樓建號1675號」,然查該1675建號,重測前之建號為1146號,基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395 之2 號,現則為01512 建號(門牌號碼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又土地標示部分,台北市內湖區○○○○段1 小段,而上揭01512 建號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段1 小段」,可見契約上該土地標示有錯誤。

為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2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4-15 頁、26-27 頁)、申請書(本院卷第18-21 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卷第22頁)、被告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96-98 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第95頁)等 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雙方所訂系爭契約第4條:「2 、因本買賣不動產標示於69年10月9 日經稅捐處函令不得移轉,故目前無法過戶。

3 、如將來可辦理過戶時,於過戶為甲方(即原告)名義後,甲方應將尾款82萬元一次付清乙方(即被告)」。

今系爭土地128地號業經稅捐稽徵處解除限制登記,128 之1 地號原本經行政執行署查封,現亦無任何限制登記,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8-21 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106 及135 頁)在 卷可憑。

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已繳裁判費為42,8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00 元,合計為44,108元,爰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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