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19,2008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本院認就原告所請求逾13萬元及利息暨假執行聲請之部分,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而於97年1 月18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正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13日持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票號K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得款項13萬元,嗣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伊遂於92年4 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始知該支票係他人所遺失,因遭掛失而不獲兌現,且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章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並因此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偽造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一事未加爭執,惟抗辯:其僅獲款11萬元,有要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且原告請討債公司向其要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由被告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被告迄未還款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5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持自行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迄未還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惟就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部分,既經原告自承借貸予被告者為11萬元,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曾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拿這張13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借被告11萬元,有一部份抵利息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5 號刑事卷宗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1 、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範圍內,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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