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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5樓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執行債權額部分,及其他應執行債權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借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原告業已於96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324巷4 弄18號4 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抵償上揭借款債務完畢。
詎被告明知該債務業已抵償完畢,竟仍持據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3852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975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扣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3 。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既業已清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力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遂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名義上過戶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出賣,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再兩造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交還本票或開立清償證明,足見本件並無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即完全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嗣系爭房地以7,890,000 元,扣除代原告清償清償玉山銀行貸款5,902,442 元及賣屋費用總額1,077,424 元後,原告僅對被告清償910,134 元,尚積欠1,089,866 元未為清償,自得續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積欠被告2,000,000 元的債務,系爭房地經移轉予被告所有後,再經被告出賣,並由被告代清償原告積欠銀行債款且取得剩餘款項,但被告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建物異動索引表、存褶、匯款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出賣系爭房地後仍依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並未爭執,並有本院所調閱95年度促字第38527 號、97年度執字第24975 號卷宗可佐,應堪認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的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於移轉予被告後即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茲敘述如下:
(一)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當事人以買賣預約或代物預約的外觀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移屬於債權人者,因當事人間已具有在不動產之上設定擔保以優先於其他債權清償之意,與設定抵押權的意思相同,又當事人間若未特為約定免除供擔保物的價額不足擔保債權間的差額尚應給付債權人,或該免除顯失公平時,即應適用該條規定,當所移轉之不動產之物的價額不足清償擔保債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二)本件兩造間的約定內容,為被告陳稱:「(問:內湖區○○段○○段253 地號房屋已經移轉了嗎?)已經移轉了,但是該房屋仍然有貸款未還,還有處理房屋所產生的費用,另外我們並沒有互負債務。
因為原告到我家說要我幫忙,原告寫了借據言明一年後要還我錢,我就問我哥這房子搞不好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就把房子讓我來賣,主要是原告不還我錢,所以才過到我名下,兩造間並沒有書面協定」,「因為我們只是用轉換名義而已,因為不是買賣行為,所以後來才用買賣,…」,「我是用動之以情來告知我的兄長,我是用貸款來還的,後來我發現原告都沒有要償還給我,我為了保有我的債權,所以並沒有想很多只為了保有這房子來償還我的債務,但當時沒辦法全部償還我的債務」,「…,我要求原告移轉給我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我要賣掉房子取回我的二百萬元。
…」等語有關被告知悉原告除積欠被告之債務外,尚有許多債務未清償,被告為保有其債權,基於與原告間的兄妹情誼,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所有,並將賣得的錢作為期前抵償債權之用情節明確,原告關於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作為抵償被告對其之系爭債權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顯透過與原告間的合意,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以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等執行行為,即形同在系爭房地上取得優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地位的擔保地位,並藉代物清償預約之約定外觀將日後出賣系爭房地的價額優先清償被告的債權作為雙方約定的內容,堪足認定。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即清償對被告的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該特別的約定亦自承僅有口頭約定,並無證據,是該部分主張事實無法證明,自不足採。
因此,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就其系爭房地賣得的價額應與被告上揭債權比較,價值超過該債權部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不足清償該債權時,則仍得請求被告清償。
(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 、323條定有明文。
原告指定系爭房地賣得的價額優先清償其對銀行的抵押貸款,為原告陳稱:「因為我房子給被告賣,我就用這房子來抵債,當時也有跟被告說我還欠玉山銀行的債務,我就全部給被告處理」等語有關要求被告於賣出系爭房地的價額先清償原告對銀行之債務確實,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賣得的價額先清償原告的銀行貸款債務的事實亦不爭執,應足認原告已先指定系爭房地的價額應先抵充原告對銀行的債務。
而被告主張為賣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為仲介費300,345 元、代書費2,000 元、稅負支出374,568 元、房屋修繕及保固費140,000 元、房屋貸款利息1,429,100 元、律師費及上法院費用為76,156元,嗣系爭房地賣得價款7, 890,000元,於清償原告對銀行的債務5,902,442 元,並支付上開費用後,僅剩餘910,134 元,尚不足1,089,866 元,為被告提出收據7 紙為證,復有原告所提出載明餘額為零的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該銀行民生分行97年11月4 日玉山民生(消)字第0971104002號函所附貸款紀錄及最後還款紀錄均已還清之記載、修繕工程公司估價單、仲介公司函件、律師函在卷可佐,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
惟查:就被告所支出費用的數額言,被告修繕系爭房地之費用僅為70,000元,有被告所不爭之擔任修繕工程之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估價單可證,參照被告就該部分費用支出所提單據亦僅70,000元,另一為匯款單70,000元,衡情應係以匯款方式支出該部分費用,是被告上開修繕費用支出數額140,000 元,實際應為70,000元;
被告賣出系爭房地服務費應為161,000 元,亦有擔任仲介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安信用第45號函載述明確,且被告所提收據即上揭公司所開具「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亦於「仲介服務費頭款」欄載明「161,000 」,是被告該部分所主張支出費用連同代書費用共計32,345元,尚與事實不符,實際支出費用應為161,000 元,始符於真實。
又查:被告所支付之利息,應為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系爭房地後,對上揭銀行所支付原告所積欠債款的利息,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提示明細表,貸款二百萬元是你跟銀行貸款的利息?)房屋貸款的名義是原告名下,因為我怕房子被查封,所以我先代墊」等語綦詳,是該部分應係被告自行墊付利息而對原告所生他債權,尚與上揭2,000,000 元之債權無涉,且應非兩造間合意以系爭房地價額擔保的債務部分。
故就被告為賣出系爭房地所實際支出的各項數額,並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賣系爭房地價額7,890,000 元,依原告的指示應先清償原告對銀行貸款5,902,442 元,並依法先予抵充所支出的稅費即仲介費161,000 元、增值稅、贈與稅374,568 元、修繕費70,000元、律師費及上法院費用76,156元,尚剩餘1,305,834 元(0000000 -(0000000 +161000+374568+70000 +76156)=0000000) 。
又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債權的利率,也未約定清償時,且系爭房地係自原告於95年8 月19日向被告借款後,於96年10月26日始由被告賣出得償,此經原告於起訴時即陳稱明確,並有系爭房地的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及本院所調閱95年度促字第38527 號卷宗內所附字據足資佐據,亦堪認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自借款之日的翌日即9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即96年10月25日期間的利息金額應為118,056 元(0000000 ×5%×1/12×(13+10/30 +25/30)=11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抵充利息後的餘額尚有1,187,778 元,再行抵充償還原告所積欠之本金20 ,000,000 元的債務,應尚有812,222 元(0000000 -0000000=812222)尚未清償。
因被告業持原告積欠其2,000,000 元的債務事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於限期內未為異議,依法被告就原告尚未清償的金額部分即具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被告就原告尚未清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仍屬合法。
四、綜據上述,原告尚有部分應執行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逾812,222 元之執行債權額部分,及其他應執行債權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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