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各項請求尚欠證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甲○○之過失責任:
- (二)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連帶責任:
-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
- 六、綜據上述,被告甲○○因職務有關之行為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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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 戊○○ 住臺北縣林口鄉○○路569號
同訴訟代理 丁○○ 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92,291 元,嗣於審理中之97年2 月14日請求金額擴張為1,492,895 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6時5 分許,駕駛PX—66號營業用半拖車,從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98號保養廠倒車至中華路3 段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旋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中華路3 段往關渡橋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行駛,嗣行經上揭路段98號對面,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進入路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J8X —019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甲○○駕駛之營業用半拖車右前車身因此與丙○○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而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為3 ×1 ×0.8 公分等傷害。
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199元(第一次醫療費用29,199元,第二次將拔除鋼釘需費21,000元),又因臉部及其他部分之傷痕,在左眉3 ×2 公分需美容,左前臂12×10、右前臂8 公分、左腳10×15公分的疤痕均需除疤,估計金額約需460,00 0元;
且自事發當日送醫院治療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後由母親家居照顧1 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1,90 0元計算共57,000元;
車禍期間母親因在家照顧無法工作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38,376 元;
再因車禍致學分無法完成需重補修共10學分,每學分尚須1,500元計,共尚需支出15,000元而受有損害;
傷癒前無法行走,交通均需計程車載送,支出17,750元受有損害;
機車因遭被告甲○○肇事受損,為修復支出25,770元;
因原告所受傷勢多為骨折傷害,為幫助骨骼成長,故有必要購買幫助骨骼成長之藥品及術後調養藥物共計先行支出28,800元;
因被告甲○○肇事將原告右側股骨、左側撓、尺骨,右側尺骨撞成骨折,手術時間長達19小時,且術後,每逢陰天或下雨前,受傷之部位即酸痛不止,至今依然無法正常運動,且住院期間身心煎熬、疼痛難捱,每晚都無法入睡,直至現在看到大卡車仍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均負有支付慰撫金賠償責任之責。
而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甲○○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500,000 元共計1,492,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各項請求尚欠證明,難認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為3 ×1 ×0.8 公分等傷害係被告甲○○所駕駛營業用半拖車撞擊所造成之傷害。
2、事發時被告甲○○係駕駛車輛出保養廠,在駛回至所任職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停車場時撞擊原告車輛,係執行職務時所肇事之行為。
3、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再驟然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甲○○是否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90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既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肇事致其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情,為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 紙、購買藥品收據4 紙、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係時係由被告甲○○從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98號保養廠倒車至中華路3 段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旋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中華路3 段往關渡橋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行駛,嗣行經上揭路段98號對面,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進入路旁停車場時,突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3 ×1 ×0.8 公分等傷害情節並不爭執。
經查:被告所自承上開肇事經過核與被告甲○○及原告在現場的交通事故訪談紀錄內容相符,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幀在卷足資參佐,又該等資料經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經判認係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再驟然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未爭執,堪可為據。
是被告甲○○顯係違反分向限制線貿然變換車道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傷害,參照前揭規定,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應認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連帶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且被告甲○○係執行職務時而肇事,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於事發時尚屬該公司人員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甲○○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停在98號修車廠保養,保養好先倒車出來,接著往林口方向開一小段,然後迴轉進入往八里方向的內側車道,我再往右切要進入圖上的『私人停車場』」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在客觀上顯已足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進行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行為而肇事,參照上揭意旨,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訴求其僱用人之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50,199元之損失,其中實際因醫療業已支出費用29,199元,其後將因拔除鋼釘需費21,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 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查:原告於受傷後隨即送醫院急診後直至95年12月30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至97年2 月11日尚未痊癒,診斷之病情為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為3 ×1 ×0.8 公分之傷害,經手術鋼釘內固定治療,待骨折癒合後需手術將內固定植入物取出,而在該期間內因接受一般外科及整型外科之治療,所繳費用共計30,839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2 紙,該院97年3 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0355號函及97年4 月1 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062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應屬原告上開傷害造成之直接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手術及相關治療所生花費確屬治療被告甲○○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即30,839元部分核屬有當,應予准許,惟逾上開實際支出費用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出院後居家照顧的1 個月間(30日)由其母親看護,請求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依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1,900 元計算,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57,000元,並提出「住院病患聘用照顧服務員須知」1 紙為證,另卷附之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件亦述明該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費用為1,900 元可堪佐憑,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價為每日1,900 元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依單日1,900 元計算其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又查:原告係受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看護,且原告住院期間僅5 日,業為馬偕紀念醫院函件說明欄暨其病歷資料在卷載述確實,被告對原告之傷勢亦不爭執,是就原告之病情言,在返家後尚需家人全日照護達1 個月,尚屬合理,則參照前揭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受被告甲○○之侵害而增加該相當於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57,000 元 (1900×30=57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重修學分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學分無法完成需重補修共10學分,以每學分須支出1,500 元,共尚需支出15,000元重修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原告95年度在醒吾技術學院成績單1 紙為證,被告對該成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件無法參加前開學校95學年度第1 學期期未考試,並於96年1 月中旬辦理請假獲准,惟依該校「考試請假補考要點」原告在該期末考試期間獲准請假之考試科目計11科,均通知各授課教師辦理補考,嗣學期成績送交註冊組登記後,原告計有6 科通過,有5 科成績不及格,嗣另依該校「學生重(補)修辦法」,原告無須另繳重修學分費於暑假又經整班附讀方式重修,復因重修而有兩科及格,僅剩3 科6 學分尚未及格,此有醒吾技術學院97年2 月26日醒院教字第097000088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固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該校95學年度第1 學期期末考試,但仍可參加補考,嗣又能以無須繳費方式隨班附讀而於暑期重修學分,並有部分科目能夠及格無需再行支出學分費修習,故原告並非因本件車禍即必然會造成支出學分費用而受有損害的結果,是該部分之請求應認尚與被告甲○○之肇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爰未予准許。
4、原告之母因照護原告所受薪資之損害原告固主張車禍期間其母親張淑貞因在家照顧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38,376 元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證,惟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母親,是該部分之請求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5、醫療期間因交通往來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於治療期間因上課而須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7,75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單據57張為證,被告對於單據之真正及費用的數額並未爭執,復參酌前述原告於學期結束尚於假期內隨班附讀等事實,顯見原告於治療期間確實因上課而須至學校,且原告之傷勢嚴重,衡情搭乘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亦屬必要之舉,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受損機車的修理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遭被告甲○○肇事受損,為修復該機車而支出25,77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被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之機車係於94年8 月8 日出廠,有原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宗核閱屬實,距離案發時間之95年12月25日為1 年4 月17日;
又該車係以零件費用25,770元修復,有前揭估價單足憑,是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如機車等機器腳踏車類的交通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是計算原告所有的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770 ÷(3 +1) =6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即每年的折舊比率,機車3 年即無殘值,故折舊率應為0.33)×年數)即(00000 -0000)×0.33×17÷12=9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6,735元(即00000 -0000=16735) 。
7、調養藥物之請求原告復主張為幫助骨骼成長,購買幫助骨骼成長之藥品及術後調養藥物共計先行支出28,8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惟查:醫師僅建議於手術後多吃鈣片增加骨頭生長,原告所購買藥物種類尚非經醫師指示服用之藥物,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件回覆明確,且細繹上開借據內所購買藥物種類,大致為傷骨藥、傷藥粉、大厘散、鹿茸、二仙膠、傷藥、二健加、七七童散、射香、川七粉等,尚非醫療其傷害所必要之藥物,其請求自與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因傷勢未輕並接受手術治療,其間的痛楚,業經其陳述:「…手術時間長達19小時,且術後,每逢陰天或下雨前,受傷之部位即酸痛不止,至今依然無法正常運動,且住院期間身心煎熬、疼痛難捱,每晚都無法入睡,直至現在看到大卡車仍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綦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至明,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尚為學生,並無收入,遭被告甲○○駕車衝撞後傷勢嚴重,且影響學業,並產生心理莫大的陰影,對其生理及心理的後遺症均甚為顯著等嚴重創傷情形,被告甲○○係從事司機之職業,薪資大約為每月30,000元至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稱係小康,且事發時被告甲○○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尚無迴避責任等情;
另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一資本額25,000,000元之公司,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0 元較為相當。
六、綜據上述,被告甲○○因職務有關之行為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12月21日起,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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