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貳、得心證的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零800元,依職權命由被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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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侵權行為地則為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6376-P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對面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竟遽然打開車門,而撞擊正駕駛車牌號碼DPV-099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右側身體遭系爭汽車車門打傷,並因慣性定律而當場飛出數公尺之距離後摔落地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腰椎第3 、4 脊椎滑脫併第4 、5 神經根症狀等傷害。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共計6萬9,463 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長期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迄97年11月30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5 萬1,360 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係受僱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工,平均每月工資約為5萬零36元。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傷及腦部及腰椎,迄未復原且無法工作,並因此自97年2 月份起,遭臺北市環保局按月扣除6,000 元之清潔獎金,迄97年12月底(共11月)已被扣薪達6 萬6,000 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經醫師診斷將來終生不能搬重物,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障等級約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原告現職為清潔隊員,必須搬運沈重的資源回收垃圾,目前雖享有公傷假的福利,但因日後無法再勝任勞務工作,勢必會遭資遣,又因原告並不識字,故除耗費體力之勞動工作外,亦不可能有其他工作機會,故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實不僅只69.21%。
原告係49年10月18日出生,如以60歲為退休年齡,本應可工作至109 年10月17日,自原告公傷假期滿之98年10月份起算,尚有約11年之工作年限。
爰以原告受傷前之薪資即每月5 萬零36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6 萬9,693 元。
* 計算式:50,036 X 12 X 69.21% X8.5901=3,569,693⒌慰撫金50萬元。
㈡以上共計430 萬6,552 元(實際加總金額應為425 萬6,516元),原告斟酌兩造之經濟條件及資力後,僅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為:不爭執確有開啟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情,亦不爭執原告應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但原告仍應提出與受傷情形相符之單據以證明之;
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
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對面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竟遽然開啟車門,而撞擊正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右側身體遭系爭汽車車門打傷,並因慣性定律而當場飛出數公尺之距離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腰椎第3 、4 脊椎滑脫併第4 、5 神經根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8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27頁、第63頁)。
㈡原告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工,自97年1 月15日請公傷假迄今,公傷假期間仍按月支領薪資,惟清潔獎金部分,依規定於請公傷假期間第1 個月不扣,第2 個月開始則按月扣除6,000 元。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市區道路清掃工作,須抽換設置於該路段之清潔箱垃圾袋。
有臺北市環保局97年11月19日北市環人字第097369581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㈢原告以後不宜搬重物或從事粗重工作,並宜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相當於第7 級殘障。
有三總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
㈣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工,96年年薪為55萬3,180 元(調解卷第41頁之扣繳憑單參照);
被告為大專學歷,職業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本院卷第63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參照)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醫藥費6萬9,463 元部分:⒈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復健醫學科或復健科診所之就診收據,核其就醫時間、科別,當係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為6 萬6,613 元(調解卷第13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6頁參照。
另本院卷第71頁原告97年4 月19日於吳復健科診所之就診收據,及本院卷第73頁原告97年4 月29日於三總診療之收據,分別與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頁之醫療單據重複,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即未盡舉證之責。
㈡交通費5 萬1,36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治療所需,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之必要(本院卷第63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僅為2,705 元(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由是,被告自應於2,705 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6,000 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原告確實自97年2 月起,因請公傷假之緣故,致每月少領清潔獎金6,000 元,迄97年12月底(共11月)已被扣薪達6 萬6,000 元,該金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56 萬9,693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以後均不能搬重物,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障等級約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7 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又本院向臺北市環保局函詢原告未來之工作情形,經該局覆稱:「本局清潔隊員工作皆屬重勞力性質,尚無輕便工作可資調整,原告如屆滿公傷假時,仍無法復工,依規定可申請留職停薪1 年或資遣、退休」,有該局98年1 月8 日北市環人字第09738071800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故原告於公傷假期滿之98年10月份起,勢必將無法繼續勝任臺北市環保局之工作,而必須辦理資遣或退休。
原告係49年10月18日出生(調解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上之年籍記載可資參照),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限60歲為標準計算,則自原告公傷假期滿之98年10月份起,尚有11年之工作時間。
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級殘廢(即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者)之殘廢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7 級殘廢之給付標準則為440 日,按上開給付標準之日數比例計算,第7 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6.67%(計算式:440/1200=36.67)。
原告受傷前之年薪(96年度)原為55萬3,180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1年的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74 萬2,513元。
* 計算式:553,180 X 36.67% X 8.00000000=1,742,513(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腰椎第3 、4 脊椎滑脫併第4 、5 神經根症狀等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且須長期復健,及其勞動能力大幅喪失等情,堪信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參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參照)、原告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6萬6,613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6,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4 萬2,513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217萬5,126 元。
* 計算式:66,613+66,000+1,742,513+300,000=2,175,126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 萬零80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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