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金車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有關系爭大客
-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金車公司雇用之司機,於95年6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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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車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95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被告金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45-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南向20.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車號468-FA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尾部分嚴重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6,28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訴請被告金車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6,28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車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有關系爭大客車車尾受損部分不爭執,惟其中材料費用50萬6,283 元應扣除折舊部分,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金車公司雇用之司機,於95年6月13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被告金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45-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南向20.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尾部嚴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包括鈑金工資8 萬元、管理費用7 萬6,000 元、大樑校正費用7 萬6,000 元、引擎工資6萬元、烤漆工料8,000 元,均為必要支出;
另原告曾因修繕系爭大客車支出材料費50萬6,2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均影本,附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調字第131 號卷第10頁、第11-20 頁)、汽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7-40 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前揭調解卷第48-74 頁)。
而經本院依聲請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系爭大客車撞擊而嚴重變形之情形,引擎確有修理必要,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於鑑定人所評核之合理費用範圍,有該會97年11月24日臺區汽工(和)字第97097 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金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
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㈠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含鈑金工資8 萬元、管理費用7 萬6,000 元、大樑校正費用7 萬6,000 元、引擎工資6 萬元、烤漆工料8,000 元等項,均屬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訴請被告戊○○賠償30萬元(計算式:80000+76000+76000+60000+8000=300000) ,自屬有據。
㈡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大客車原始領照日為91年6 月20日,有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調解卷第63頁),距事故發生日95年6 月13日為4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是原告材料(零件)費支出50萬6,283 元,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餘額為5 萬6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應為35萬628 元(計算式:300000+50628=350628) 。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係被告金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為被告金車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6,2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35萬628 元及自97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被告金車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1年之折舊額:506283×0.438=221752㈡第2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438=124625㈢第3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438= 70039
㈣第4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70039) × 0.438 =39362
㈤累計折舊額:221752+124625+70039+39362=455778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上開累計折舊額已逾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506283×0.9=455654.7),故折舊額應以455655計之,原告可請求材料零件費用即為50628 元(000000-000000=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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