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2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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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侵占桃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為桃源公司)400 股股份(下稱為系爭400 股股份)等值之損害賠償包括桃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24 地號等之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基於被告不法侵害其於桃源公司系爭400 股股份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所為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5 月6 日,盜用渠等父親潘世燕所保管原告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擅將原告所有桃源公司系爭400 股股份中之300 股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另100 股則移轉至被告丙○○名下,被告丁○○已因此受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即與桃源公司系爭400 股股份相當之價值。

又記載原告同意將繼承潘世燕之遺產全部讓與被告丁○○與訴外人王淑珍之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盜用印文偽造所得;

且原告亦無同意將鉅額遺產讓與被告丁○○之可能。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先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其餘請求則先予保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桃源公司系爭400 股股份,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本件訴訟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又被告係依與原告於76年8 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受讓取得系爭400 股股份,該協議書並經原告及其子乙○○同意簽名後,被告已交付300 萬元完畢。

是被告取得系爭400 股股份,並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之訴,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22 號判決敗訴確定。

原告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首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前曾以本件同一事實,先後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桃源公司系爭400 股股份返還原告;

各該事件已先後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92 號、92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嗣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400 股股份,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固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0 萬元,所為請求與其前開訴訟係請求返還系爭400 股股份,顯然有異,二者自非同一事件。

則被告丁○○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逕予裁定駁回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告前曾以本件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400 股股份;

該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不能證明72年5 月6 日之股東名簿將其所有系爭4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他人係出於被告丁○○所為,且原告於76年8 月12日復因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其所有系爭400 股股份,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300 萬元之價格(連同安西街房屋),將系爭400 股股份轉讓與被告丁○○及訴外人王淑珍,原告並已兌領被告丁○○為履行協議所簽發之300 萬元支票,足認原告喪失系爭400 股股份顯係出於己意轉讓,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被告取得股份並無不法,要無侵權行為已明,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憑。

而就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論斷原告已與被告丁○○及王淑珍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3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400 股股份連同安西街房屋讓與被告丁○○及訴外人王淑珍,被告取得股份並無不法各節;

經核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自堪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所取得系爭400 股股份亦非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400 股股份等值之利益中之100 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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