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業務經理李瑍聰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
-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從事電動機車業務,被告則從事於電池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關於請求給付1萬5,750元部分:
- ⑴、不爭執之事實:
- ⑵、爭點:
- ㈡、關於請求給付52萬800元部分:
- ⑴、不爭執之事實:
- ①、原告於96年8月9日向被告購買鋰電池組2套、鋰電池充電
- ②、原告96年9月17日通知被告電池組故障,翌日遂由被告業務
- ③、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昇陽公司告知電池檢驗之結果,才確
- ④、原告曾於97年1月間通知被告有前述瑕疵,並於同年6月10
- ⑤、原告係於98年1月16日,當庭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 ⑵、爭點:
- ①、苟有即時通知被告,解除權是否已逾6個月的除斥期間?
- ②、前開電池組是否存在有原告所述之前開瑕疵?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關於給付電動機車買賣價金部分:
- ㈡、關於返還電池組買賣價金部分:
-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曾出售系爭電動機車一輛予被告,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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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煒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 萬5,750元、52萬800 元,並分別自民國96年5 月23日、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復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業務經理李瑍聰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動機車一部,原告已於96年5 月23日交付被告電動機車一輛,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
另原告於96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鋰電組2 套含充電器,被告於96年9 月12日交付原告,惟同年月17日該電池組即故障,翌日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瑍聰會同電池組製造商昇陽公司至現場會勘並取回維修。
嗣又於同年10月間再次故障,經昇陽公司取回檢測後,經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檢測結果,方知系爭電池組電池間有未作保護板易發生短路及被告業務經理李瑍聰告知錯誤之使用方式等瑕疵,並於97年1 月間通知被告有前述瑕疵,再於同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電池組有前開瑕疵,復於98年1月16日當庭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2萬8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750 元,並自96年5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00 元,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從事電動機車業務,被告則從事於電池模組業務,基於電動機車需使用電池模組做為電力來源,兩造遂合作從事電動車輛之推展。
因被告公司常有日本客戶來洽商公務,如於公司一樓大廳展示原告之電動機車,無異為原告產品打廣告,將有助於原告業務之拓展,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瑍聰遂向原告提議商借電動機車一輛供展示,經原告同意,並於96年5 月23日寄送前開機車一輛,故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存在。
又電池之短路,係電池之正極與負極直接接通所造成,此為人為使用不當所造成,並非電池本身之瑕疵。
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於買受人依356 條規定通知後6 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97 年1月間通知被告電池組有前述瑕疵,然遲至98年1 月16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已逾6 個月的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關於請求給付1萬5,750元部分:
⑴、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於96年5 月23日交付編號WJ-10 之電動機車一輛予被告。
⑵、爭點:原告交付前開電動機車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買賣關係,若係買賣關係,被告既尚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關於請求給付52萬800元部分:
⑴、不爭執之事實:
①、原告於96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鋰電池組2 套、鋰電池充電器3 個,被告於96年9 月12日交付予原告。
②、原告96年9 月17日通知被告電池組故障,翌日遂由被告業務經理李煥聰,會同昇陽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並取回維修。
③、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昇陽公司告知電池檢驗之結果,才確知電池組有未做保護板而發生電池碰撞短路之瑕疵,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煥聰告知錯誤之使用方式,而造成電池過度充電的瑕疵。
④、原告曾於97年1 月間通知被告有前述瑕疵,並於同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電池組有前開瑕疵。
⑤、原告係於98年1 月16日,當庭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示表示。
⑵、爭點:
①、苟有即時通知被告,解除權是否已逾6個月的除斥期間?
②、前開電池組是否存在有原告所述之前開瑕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給付電動機車買賣價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為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亦即兩造間就前開電動機車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舉證人即當時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之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李瑍聰為證,惟李瑍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電動機車,僅向其商借作為公司一樓大廳展示之用等語。
是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出買系爭電動機車予被告,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動機車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返還電池組買賣價金部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足知,買受人發見物之瑕疵後,欲解除契約,除須將瑕疵即時通知出賣人,並須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
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電池組有未做保護板而發生電池碰撞短路,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煥聰告知錯誤之使用方式,而造成電池過度充電等瑕疵,然為被告否認,惟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瑕疵為真實,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知悉前開瑕疵之存在,97年1 月間通知被告,復於98年1 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是原告於97月1 月間通知被告瑕疵之存在,然遲於98年1 月16日始行使解除權,依前開說明,其解除權已逾6 月的除斥期間而消滅。
故其解除權之行使,顯非適法,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另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已罹於6 月的除斥期間,則系爭電池是否確存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自無庸就此部分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曾出售系爭電動機車一輛予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縱認被告給付之電池組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存在,原告行使解除權之際,已逾6 月的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是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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