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27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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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8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因當時農地買賣尚未開放,伊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兩造約定如附表㈠所示地目為田、旱之22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伊復於87年8 月22日與被告及其他地主開會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議定被告於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之過戶資格時,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給包括伊在內之共有人。

嗣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伊即要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詎被告迄未履行。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7萬5千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97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既得隨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其請求權即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之主張外,因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如不能移轉,則應償還其價額等語。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如有不能移轉之部分,反訴被告應就其無法移轉之土地,以附表㈡所示之價額給付反訴原告。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與本訴原告主張相同者外,伊已給付尾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且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未經催告即行解約,亦不生解約效力。

縱反訴被告未給付尾款,依同法第26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於伊已為部分給付後,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不得據此解約,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況系爭契約尾款7 萬5 千元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6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乙○○」)並已給付52萬5 千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甲○○」)。

㈡兩造於訂約時,均知乙○○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具備承受地目為田、旱土地之資格。

㈢甲○○已於69年8 月23日,將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之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葉玉愛。

㈣乙○○業於97年10月21日收受甲○○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乙○○主張甲○○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辯稱伊已以乙○○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乙○○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或償還其價額予伊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甲○○以乙○○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系爭契約如為借名登記契約,乙○○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㈣甲○○得否請求乙○○將已移轉登記予陳葉玉愛名下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償還其價額?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乙○○主張系爭契約名為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蘇申傳所購買,因地目為田、旱,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甲○○名下等情。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甲○○負有移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於甲方即乙○○之義務,乙○○負有給付價金予甲○○之義務,核與買賣契約之要件相符,且兩造就移轉之標的、價金均詳為約定,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甚明。

雖系爭土地仍登記於甲○○名下,或係兩造間另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條件或期限,或因一方當事人未依約履行契約,均無礙於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本質,是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屬於借名登記契約。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且不因一方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甲○○除業將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之陳葉玉愛外,系爭土地仍登記於甲○○名下,並由甲○○管理、使用、收益,乙○○並未取得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有間。

況系爭契約第8條復約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如為乙○○借用甲○○名義之契約,兩造何須復約定乙○○得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又系爭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明細表更註明「左列不動產乙方係購自蘇申傳」等文字,並經兩造蓋印為憑,益足徵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係由甲○○向蘇申傳買受後,再轉賣予乙○○,亦即系爭契約真意為買賣,而非借名登記,是乙○○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或屬於「買賣加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委無足採。

3.依甲○○所提出其與蘇申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包括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在內之土地,均係甲○○先於68年11月30日向蘇申傳所賣受,嗣於68年12月20日與乙○○、陳錫詩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買受上開土地中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別售予乙○○及陳錫詩。

且觀諸前後二份契約內容,無論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相關稅賦之負擔等約定均不相同,自難認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係甲○○、乙○○、陳錫詩三人共同向蘇申傳所買受。

至於如附表㈡編號2 至12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2至64頁),雖顯示該等土地係由蘇申傳於69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陳葉玉愛,且依該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50 至255 頁),亦顯示土地承受人為「陳銓礦等3 人」,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解為係基於當事人間縮短給付及節稅之約定所為之安排,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係甲○○、乙○○、陳錫詩三人共同向蘇申傳所買受。

是乙○○以上開事實為由,主張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係乙○○、陳錫詩、甲○○三人共同出資向蘇申傳購入,僅因系爭地目田、旱之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陳葉玉愛、陳銓礦等人,祇得暫時「借名登記」予甲○○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4.至於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7 號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陳銓礦、陳甫州2 人聲請與甲○○進行調解,無論於聲請狀內或嗣後成立之調解內容,均未提及或認定陳錫詩即陳銓礦、陳甫州之被繼承人與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陳銓礦、陳甫州於96年10月10日與甲○○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願給付甲○○108 萬元,雖未表明係給付尾款,亦不足以推論該款項非買賣價金之性質,是乙○○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5.乙○○復主張依87年8 月22日所召開之「汐止鎮○○○段小坑小段及姜子寮段等土地合建全部地主會議記錄」(下稱「87年地主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6至17頁),於討論事項第㈥點載有:「將來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時,甲○○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給其他持分之地主,其一切費用及稅金概由承受地主負擔」等文字觀之,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有重申為「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甲○○否認上開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有包括系爭土地。

而乙○○確曾於66年9月6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另向甲○○買受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段石壁子小段之土地,並合作土地開發事宜,且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乙○○向甲○○買受且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僅只有系爭土地,尚包括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段石壁子小段之土地。

而乙○○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亦在上開會議所討論之範圍內,自難僅以87年地主會議記錄,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甲○○以乙○○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甲○○辯稱乙○○未依約給付尾款7萬5千元,亦未依約於訂約後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款,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應於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給付尾款。

而乙○○主張伊於69年8 月23日如附表㈡所示土地過戶完畢後,即已給付尾款7萬5 千元予甲○○之事實,為甲○○所否認。

乙○○雖舉87年地主會議記錄為證,表示該會議記錄僅提及甲○○應俟將來法令放寬時,將田、旱地目土地過戶予地主,而未言及乙○○或陳錫詩仍積欠甲○○15萬元尾款,亦未於嗣後製作之分配表中,將尾款及田賦扣除,可見伊已付清尾款等語。

惟查,乙○○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在87年地主會議所討論之範圍內,前已認定,是無從據以認定乙○○已付清尾款。

況縱87年地主會議之討論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且會議記錄內未提及乙○○未付尾款一事,亦不足以推論乙○○已給付尾款甚明。

2.又甲○○於與陳錫詩之子陳銓礦、陳甫州二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調解事件中(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7 號),縱始終未提出「尾款15萬元尚未支付」之抗辯,亦無法證明乙○○與陳錫詩確有付清尾款15萬元,是乙○○以此為由,主張伊確有付清尾款,洵不足採。

至於陳錫詩或其繼承人陳銓礦、陳甫州有無及何時付清尾款,則與本件無涉(詳後述),附此敘明。

3.至於乙○○主張伊於78年6 月12日向甲○○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2 號3 樓(因加蓋違建現址為4 樓)之廠房及土地持分,因甲○○無法履行合約,雙方協議自88 年9月18日起,分4 期退還乙○○1,300 萬元,甲○○並未自該退款中扣抵系爭尾款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證明乙○○已付清系爭契約之尾款。

4.兩造又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各項稅捐,於訂約以後由乙○○負擔。

除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陳葉玉愛外,乙○○並未負擔系爭土地於訂約以後之田賦一節,為乙○○所不爭執,惟乙○○辯稱依78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68年7月25日修正)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免徵田賦等語。

惟按,依78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係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而系爭土地並非「公有土地」,且依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本院卷第258 至261 頁),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計畫區土地,自非「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30日土地稅法修正前非屬「免徵田賦」之土地甚明。

乙○○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30日土地稅法修正前免徵田賦等情,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又乙○○主張甲○○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之田賦均為小錢,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併同累計金額同時交付等情,非但與其所為系爭土地免徵田賦之主張矛盾,且為甲○○所否認,乙○○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5.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並解除契約」,顯見兩造已於法定解除權之外,另行以系爭契約為甲○○保留約定之解除權,且僅需乙○○有違約事由發生,甲○○即得無庸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是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254條關於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先經催告再解除契約等語,亦有誤會,洵不足採。

6.乙○○應於68年12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起至78年10月30日土地稅法修正止,負擔系爭土地之田賦,並應於69年8 月23日甲○○將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葉玉愛時,給付尾款7 萬5 千元予甲○○,惟因乙○○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付清尾款及負擔系爭土地訂約以後之田賦,均如前述,則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乙○○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乙○○為解除乙○○之意思表示,並經乙○○於97年10月21日收受,則系爭契約即已於該日起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至於乙○○嗣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始向甲○○表示願給付尾款及田賦遭拒,並於98年1 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18萬1,418 元,均不影響甲○○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7.次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甲○○雖自68年12月20日及69年8 月23日起,即得分別依約請求乙○○給付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尾款,且於97年10月20日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時,雖上開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惟乙○○既未於甲○○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乙○○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是甲○○以乙○○遲延給付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相合。

至於乙○○於甲○○解除系爭契約後,始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抗辯,亦不影響甲○○已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併此指明。

8.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乙○○雖主張甲○○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惟查:⑴乙○○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及系爭土地田賦,迄乙○○起訴前已有20餘年,則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況甲○○解除系爭契約後,除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外,尚得請求乙○○返還如附表㈡所示土地或償還其價額,所得取得之利益甚大,而乙○○則受有相對應之損失,兩相比較衡量,與前揭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亦與公共利益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解除系爭契約,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第11條為甲○○所保留之約定解除權,既為兩造於訂約時所同意,則甲○○於條件成就後據以行使解約權,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至於契約解除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二事,非謂基於誠信原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不得解除契約。

是乙○○主張甲○○就伊未給付尾款及負擔系爭土地田賦一節,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有誤會,殊不足採。

9.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稽諸系爭契約,雖係由甲○○與乙○○、陳錫詩二人所簽訂,惟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約定買賣價金120 萬元由乙○○及陳錫詩各給付60萬元,尾款15萬元亦係由乙○○及陳錫詩各自給付7 萬5 千元,且甲○○應移轉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各1/2 予乙○○及陳錫詩,買賣標的並非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乙○○及陳錫詩各自以60萬元向甲○○購買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係因便宜行事,僅簽訂1 份系爭契約,而未分別簽訂2 份書面契約,亦即當事人間係將甲○○與乙○○及甲○○與陳錫詩間分別成立之2 個買賣契約,書寫於同一份契約書上,其本質仍屬各自獨立之2個買賣契約,乙○○、陳錫詩各自與甲○○間,為各自獨立之債之關係,此與民法第271條所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有別,是關於違約與否及其效果,仍應依各自履約情形分別判斷之。

此益可由乙○○與陳錫詩之繼承人係分別對甲○○提起訴訟及聲請調解,且甲○○已與陳錫詩之子陳銓礦、陳甫州二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得以證明。

乙○○主張伊與陳錫詩對甲○○所負之債務係屬可分之債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故就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並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多數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甲○○以乙○○未給付尾款及負擔系爭土地田賦而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僅須向乙○○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併向陳錫詩或其全體繼承人為之。

乙○○主張甲○○應向伊及陳錫詩之全體繼承人解除契約,始為合法一節,亦不足採。

10.綜上,甲○○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從而,乙○○依系爭契約請求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爭點㈠、㈡既經認定如上,亦即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甲○○業於97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爭點㈢關於系爭契約如為借名登記契約,乙○○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甲○○得否請求乙○○將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葉玉愛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償還其價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甲○○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乙○○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返還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惟因上開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陳葉玉愛,乙○○主觀上即陷於不能返還之情形,故乙○○應償還上開土地之價額。

又土地之公告現值恆低於其市場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從而,甲○○依前揭規定,於反訴請求乙○○給付以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價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萬6,736 元(即原告預繳及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 元及5 萬2,272 元),應由原告負擔。

另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9,213 元(即反訴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9,213 元),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 萬9,213 元。

六、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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