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29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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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
  6.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則以:
  7.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8. ㈠、子○○於96年4月25日向庚○○(應有部分1/6)、郭元凱
  9. ㈡、系爭429號房屋占用系爭1347號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
  10. ㈢、原告與被告戊○○、林慶松間並無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
  11. ㈣、被告林慶松於95年11月7日向被告廖清德承租系爭429號房
  12. ㈤、被告戊○○自97年8月起,每月匯18,000元至癸○○國泰世
  13. 六、茲將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14.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15. ⑴、原告主張427房屋之絕大部分及429房屋全部坐落1347號土
  16. ⑵、再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己○○、辛○○、庚○○分別
  17. ⑴、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子○○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取得
  18.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19. ⑴、原告為繼子○○之後取得134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子○○與
  20. ⑵、至被告壬○○既未與庚○○,亦未與子○○訂有土地租約,
  21. ㈡、被告戊○○、林慶松分別就系爭427、429號房屋有無事實
  22. ㈢、原告請求被告壬○○拆除429號房屋,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戊○
  24. 八、原告、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2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6.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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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林慶松即二手電器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二九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項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㈠先位聲明:1、被告永聖印刷品行即(原告誤繕為暨)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永聖印刷品行即戊○○應自97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8,000元;

3、被告二手電器行即林慶松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二手電器行即林慶松應自97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

5、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永聖印刷品行即戊○○應將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427 號之建物(下稱427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二手電器行即林慶松應將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429 號之建物(下稱429 號房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下述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另一部分為撤回,自無不合),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2 月5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5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與訴外人子○○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子○○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134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347號土地)應有部份1/3 出售予原告,嗣並於97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而子○○之前手為訴外人庚○○,庚○○曾將其共有且由其分管之1347、及同段1346號土地即427 、429 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訴外人癸○○與被告壬○○,子○○並與被告戊○○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戊○○承租427 號房屋,該屋坐落於1347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同段1346號土地極小部上,另429 號房屋則由被告壬○○出租予被告林慶松即二手電器行(以下簡稱被告林慶松),該屋全部坐落於1347號土地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1347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法即承受庚○○、子○○出租人之地位。

㈡詎被告戊○○積欠原告租金120,000 元,被告壬○○除積欠原告30,000元之租金外,並自97年8 月1 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租金,幾經催告,渠2 人均未予置理,原告自得向被告戊○○、壬○○請求給付租金。

㈢縱認原告並無向被告戊○○、壬○○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惟被告3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347號土地,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25條、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分別將系爭427 號房屋、429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壬○○應自97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

㈡備位聲明:1、被告戊○○應將427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林慶松、壬○○應將42 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則以:被告戊○○、林慶松係分別與系爭427 、42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癸○○、被告壬○○承租房屋,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戊○○、壬○○給付租金,於法無據。

再被告戊○○、林慶松並非系爭427 、42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等語;

再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壬○○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子○○於96年4 月25日向庚○○(應有部分1/6) 、郭元凱、郭元嘉(2 人合計應有部分1/6) 買受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同年5 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7 年2月5 日與子○○成立訴訟上和解,買受子○○所有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同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

之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22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總計原告取得系爭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37/108(湖調卷11頁、本院卷68、67、70頁、112~117 頁、157 頁),原告非1346號土地之共有人(59頁)。

㈡、系爭429 號房屋占用系爭1347號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湖調卷15頁)。

㈢、原告與被告戊○○、林慶松間並無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頁)

㈣、被告林慶松於95年11月7 日向被告廖清德承租系爭429 號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5,000元,租賃期間為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於97年11月10日續約2 年,其餘條件同前(本院卷45~48頁)

㈤、被告戊○○自97年8 月起,每月匯18,000元至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5、98頁);

被告戊○○於97年12月20日起,未使用427 號房屋。

六、茲將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1、系爭1347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

⑴、原告主張427 房屋之絕大部分及429 房屋全部坐落1347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1347號及同段1346土地之原共有人庚○○證述在卷(219 反面),並有本院96訴字855 號案件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222 頁)可參,被告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再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己○○、辛○○、庚○○分別證稱:「共有人有協議分管,分成3 部分管理,庚○○管理的範圍和我們不同,427 、429 號房屋剛好占3 部分中的一部分,是庚○○在管理,庚○○之前出租他人,後來賣掉... 。

我們這一房管理的土地,其上有431 號房屋。」

、「(問:你是1346、13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346、1347地號土地共有人協商將土地畫成3 塊,我們這一房使用三分之一,各自分管的部份各自出租使用,我們管理的這一塊土地上沒有房屋。」

、「我是共有人,共有人間有約好哪一塊誰使用,哪一塊誰使用。」

等語(182~183 、219反面頁)。

足證原告在取得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1346、1347號土地之前共有人間確有口頭之分管協議存在,而427 、429 號房屋之基地,屬庚○○所分管。

2、被告戊○○與癸○○抑或子○○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子○○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取得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自得依原分管協議及子○○與被告戊○○所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租金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戊○○係與癸○○訂有租賃契約,與子○○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分別為民法第451條、第425條所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出租人為庚○○,承租人為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壬○○,租期自92年1 月5 日起至93 年2月5 日止之租賃契約一份(35頁),原告則提出出租人為庚○○,承租人為癸○○及被告壬○○,租期自91年5月15日起至92年5 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一份(138 頁),兩份租約租期有部分重疊,承租人則多一人即被告壬○○,經提示該兩份租約予證人庚○○查閱,據其證稱:伊不認識壬○○,伊僅與癸○○訂過租約,嗣委由伊妹收取租金等語(219 反面)。

而本院卷138 頁租約上庚○○之簽名與其在本院當庭具結所為之簽名,兩者字跡之筆順、特徵,以肉眼觀察即為相符,而本院卷35頁租約上庚○○之簽名即明顯與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不同,另證人即受子○○之託處理出租事務之甲○○亦證稱:伊曾見過138 頁之租約,其上並無壬○○之名字等語(180 頁),是證人庚○○所證其只與癸○○簽訂租約,未與被告壬○○訂立租約,應屬實情。

再庚○○與癸○○所訂之租約,租期僅至92年5 月14日止,而庚○○於96年5 月1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1/6 辦妥移轉登記予子○○之前,仍繼續委由其妹收取租金,且由證人甲○○證述:子○○承繼庚○○之租約,租約為不定期等語(180頁),及原告並未提出庚○○有與癸○○續訂租約之證據,依前開規定,租賃期限應視為不定期限。

至原告雖主張:子○○曾與被告戊○○簽訂租約,原告得繼受云云,並提出被劃「╳」、子○○與張曉蘭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租期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 萬8 千元之租約一份為證(210 頁),經查該份租約上記載之張曉蘭身分證字號與被告戊○○相同(81頁),兩人應是同一人無訛,惟427 號房屋為癸○○所有,因證人甲○○無法聯絡上在國外之癸○○,乃於96年11月與被告戊○○簽訂427 號房屋之租約,癸○○回國後,始與子○○補訂1346號土地之租約(按租約上記載之訂約日為97年7 月22日,209 頁),癸○○再與被告戊○○就427 號房屋簽訂租約,被告戊○○與子○○之租約即作廢,租金已結清,被告戊○○並未欠租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租約為證(180 、181 、40、207 、210 頁),而被告戊○○提出其與癸○○所簽訂記載簽約日為96年10月1 日之租約,與被劃「╳」之租約條件相同(40頁),堪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戊○○與子○○之租約已作廢,被告戊○○嗣另與癸○○訂立租約乙節為可採,而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壬○○給付租金?

⑴、原告為繼子○○之後取得134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子○○與被告戊○○之租約,既已作廢,且被告戊○○又無積欠子○○租金之情事,即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從繼受子○○之出租人地位,其請求被告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壬○○既未與庚○○,亦未與子○○訂有土地租約,業經證人庚○○及甲○○證述明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㈡、被告戊○○、林慶松分別就系爭427 、429 號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查427 號、429 號房屋為癸○○承租1346、1347號土地後所興建等情,已據證人庚○○結證在卷;

且癸○○將429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壬○○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甚詳(179頁),復依不爭執點㈣所述,更可知被告林慶松就429 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是被告戊○○、林慶松分別就系爭427、429 號房屋有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壬○○拆除429 號房屋,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壬○○就429 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429號房屋占有1347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855 號案件中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參,並據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

又子○○曾要求與被告壬○○訂立土地租約未果,嗣癸○○回國後,子○○與癸○○結清1346、1347號土地之租金,包含被告壬○○應付之房屋基地租金在內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綦詳(179 、180 頁),矧證人庚○○復否認曾與被告壬○○訂立租約之情事,是被告壬○○所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429 號房屋占用1347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來狀爭執,則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視同自認。

原告請求被告壬○○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戊○○、壬○○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戊○○、被告林慶松應將427 號、429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壬○○將429 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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