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33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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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解約後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嗣於審理中之民國98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給付的價金,因追加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相同均以解約後價金之返還為原因,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參照上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與原告訂立購買車輛契約,雙方並寫具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車種:CM柴、5 人座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乙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9,000 元,被告並承諾原告將附加價值20, 000 元之衛星導航、5,000 元之倒車顯影、價值4,500 元之蜂巢式踏墊、晴雨窗4 片、救車線、隔熱紙等配件,並加贈領牌費19,000元、動保費3,500 元及竊盜、強制、意外等險種保費共計22,000元,付款方式為原告先給付被告100, 000元訂金,剩餘價款則以每月20,727元,分48期給付,於同年5 月下旬交車。

其後,原告考量分期付款利息負擔過重,向被告要求變更為以現金購買,經被告同意後,而由原告開立乙紙面額879,000 元,發票日為同年6月5 日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並約定原告於發票日當日始得領牌。

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約定,於同年5 月30日即先行墊款領牌,且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之上開附加配件均屬較低品質之物,所為原告投保的保費為8,552 元,與原告所承諾贈送之保險額度亦不同,屢要求其改善,被告均未予置理。

系爭車輛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亦同時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被告所交付之物顯與所承諾之內容不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亦屬詐欺,除於97年6 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外,並於審理中之97年12月4 日當庭向被告表示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解除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00 元,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交付,係於訂購合約書上約明為97年5 月下旬,因兩造於97年5 月20日即已締約,被告僅剩10餘日可辦理提車、申領牌照、保險及加裝車輛配件等相關手續,惟因原告信用狀態良好,被告乃破例代其墊付購車尾款,以利上開手續之進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代辦申請牌照之手續,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於97年6 月2 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5 日及面額879,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尾款交付予被告,被告除讓原告選擇牌照號碼,僅須於97年6 月6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並未約定領牌日期應為何日。

詎被告依約於上開期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原告竟以贈送之車輛配件、保險內容與簽約時內容不符,及被告提早領牌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車輛,幾經被告促其出面受領後,原告仍置之不理。

因系爭車輛已具備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未明確約定領牌日於97年6 月5 日,被告並未違反約定。

又原告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且系爭車輛已辦理新領牌照,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已屬俗稱之「中古車」,而「中古車」必有折舊,其折舊之市價已非新車價格可比,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勢必受有系爭車輛再轉售成為「中古車」之折舊損害,遠較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車輛亦無瑕疵且無減少價值之損害重大,是原告之解除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附加配件及贈送保險之系爭車輛,且已給付全部價金979,000 元,嗣已向被告以信函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交付贈品清單、付款憑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除贈品清單外均不爭執為真正,且另以雙方未約定97年6 月5 日為領牌日,且也已依約附加配件及保險,系爭車輛並無瑕疵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是否未符合雙方所約定領牌期日?或所交付車輛具有物之瑕疵?抑或被告以所交車輛少於雙方約定的品質或價值而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金受有損害?並基於上述之原因而得解除契約或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違約責任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於97年6 月5 日領牌乙節,原告固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交付贈品清單為證,惟其上均未有被告須於該期日須為領牌之約定,又原告聲請的證人即當時與原告接洽之被告所屬業務員庚○○於審理中亦僅陳稱:「(問:這輛車何時要交給原告?)這上面寫五月多,這是五月三十日會交車,後來張老闆要六月初交車」等語,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約明97年6 月5 日始能辦理領牌事宜,是原告以兩造有此約定為由,以被告預先領牌即有違約事由,拒絕受領系爭車輛,即無理由,該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 1、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因此,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

準此,倘物確有瑕疵,且出賣人對該瑕疵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保之意,買受人無待危險移轉即受領後始得為物之瑕疵的解約意思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附加之配件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且保險費的金額也不符原先約定的內容等情,為原告提出贈品清單為證,並聲請證人庚○○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經跟被告公司買車,是你負責接洽?)當初跟我買車是我接洽的沒錯,接洽當時我已經提出離職申請,我跟趙守珮本人接洽,買的人是與我簽這訂單是趙守珮本人,趙守珮本人要用貸款,也有可能用現金以公司名義買,所以當時是趙守珮本人要買」,「(問:提示訂購合約書、還有空白手寫單據(按:即購品清單),哪張比較先?)空白手寫單據比較先,這是跟趙守珮談的,那時候是談好後才寫在訂購單上。

衛星導航寫二萬元,是指市價價值為二萬元,而且是交車時就是要配備二萬元衛星導航給客戶,倒車顯影寫5000元也是一樣,蜂巢式踏腳墊板、晴雨窗4 片,電源救車線、隔熱紙等都是贈品,隔熱紙4500元,是指隔熱紙配備時的價錢,其餘部分因為比較便宜沒有標明價錢。

腳踏車架3500元也是一樣。

3300元應該是指當初要收訂金,但我實際收35000 元。

動保費3500元就是銀行會收的錢,這是銀行的車馬費及設定費。

強制竊盜意外2200 0元,這是當時我要贈送價值22000 元的汽車保險。

…」,「(問:這底下的贈品是你寫的?(提示訂購合約書))上面寫衛星導航、蜂巢式踏墊、晴雨窗、救車線、隔熱紙、腳踏車架、倒車顯影等字這都是我寫的,這是贈品,我們都是不寫價錢。

車輛投保狀況: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竊盜損失險、強制汽車責任險等這都是我勾的,包括旁邊的字也是我寫的,上面沒寫要贈送的額度是因為準備將空白草稿附在訂購單後面。

…」,「這輛車保險及配備都不像這空白字據(按:即贈品清單)所寫一樣?)我是無辜的,因為當時我也離職了,若我還在職就不會發生這事情,這是別人處理的事情我不清楚,我認為我們在業績交接後就應該把這訂購合約書作廢,我離職是有交接,我交接給林國豐,我也有告知林國豐這輛車子的保險要達到二萬二千元,其配備也有到達空白字據所寫的價值」等語有關兩造所派人員關於車輛件及保險均有如贈品清單所述之合意,且預定將此等約定內容附加於訂購合約書上,惟實際交付的車輛並未具有上開約定內容情節明確,因庚○○係實際參與洽談之被告所屬人員,且參以訂購合約書所載配件及保險險種亦確與贈品清單上所載要項均相符,是該證詞堪可為憑,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在配件上因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因附合於車輛,亦屬車輛價值的一部分,該少於約定價值、品質之配件,即屬車輛本身的瑕疵。

又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亦係基於系爭車輛並不具有所約定車輛的價值,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貴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已未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我方所要求之車輛,…」等語足徵,被告亦顯無擔保之意,也有被告所提出要求原告於7 日內受領之存證信函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參照上揭意旨,原告無待於受交付即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為由而要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尚與法有合。

3、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18日以信函通知被告方式,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解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查:被告所交付原告的車輛,於上揭配件附合前車輛本體並無何瑕疵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該等配件雖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但業已按件裝設,且應屬被告公司所附加之一般附贈予客戶之配備,並據證人即被告所屬人員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公司均依約裝好訂購合約書之配備等語明確,是目前所裝設之配備亦核屬中等品質之物,尚非完全未為裝設。

倘解約後,原告得取得原先交付之價金及迄被告交付價金前之法定利息,其損害應甚微,而被告卻勢必受有系爭車輛再轉售成為「中古車」之折舊損害,遠較原告所可能發生的損害為大,是原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其應僅得減少價金,故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該部分請求返還價金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詐欺行為之判斷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配件及保險與約定不符,即有詐欺,而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證人庚○○證述時略稱:確實於締約時承諾應配備所約定之配件,但其因辭職後全部交接予林國豐即甲○○,且甲○○亦曾參與訂約時的洽商,應清楚知悉應按贈品清單辦理,不料事後,卻均未按贈品清單附加贈品等語。

惟查:兩造之約定應包含上開贈品清單內容,業如上述,是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未具備贈品清單之品質及金額,僅屬給付物有瑕疵之事由,故應無陷於錯誤可言,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契約解約效力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準此,債務人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遭債權人拒絕受領者,即不負不能給付或遲延給付之責。

承前所述,在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情形下,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應認已符債務本旨,當已無給付不能事由,原告主張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顯屬不合。

又原告於97年6 月6 日拒絕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該時起亦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也不生被告因負擔物之瑕疵責任之同時而得依遲延給付之事由解除兩造間的契約,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均未發生,是原告依兩造解約後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00 元,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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