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351,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第三人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334,601 元之本票,於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584號裁定准予對大莊公司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大莊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聲請執行法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

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大莊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然大莊公司承作被告「西濱快速道路八里、林口段拓寬工程12K~19K (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大莊公司對被告有926,349 元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扣除大莊公司應提繳予被告之保固金274,458 元,大莊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51,891 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大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651,891 元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估驗後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18,526,974元,雖經被告依約扣留5%即926,349 元之工款保留款。

但系爭工程結算後,發現估驗有誤,大莊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僅有18,297,208元,且大莊公司依約應依結算金額之1.5%提繳工程保固金274,458 元。

另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所需混凝土及鋼筋雖由被告依設計數量供給,但如有秏損或超用,則應由大莊公司負擔,又鋼筋定尺費亦應由大莊公司負擔,並均得於期中自工程估驗款中扣回。

是系爭工程被告因大莊公司混凝土損秏253 立方公尺所支出之費用539,801 元(以每公噸2,032 元計價,含稅再乘以1.05)、鋼筋超用28.748公噸所支出之費用489,003 元(以每公噸16,200元,含稅再乘以1.05)及鋼筋定尺費用118,415 元(以每公噸400 元計價,共281.94公噸,含稅再乘以1.05),均應由大莊公司負擔,被告並得於保留款中扣回。

是系爭工程結算後,大莊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大莊公司所簽發面額1,334,601 元之本票,於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經獲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對大莊公司強制執行,並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然被告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大莊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估驗後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8,526,974元,經被告依約扣留5%即926,349 元之工款保留款,並扣除代扣款169,871 元後,已全數給付。

嗣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發現估驗有誤,大莊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18,297,208元。

另大莊公司依約應再依結算金額之1.5%提繳工程保固金274,458 元予被告。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損秏、鋼筋超用及定尺費,均應由大莊公司負擔,被告就大莊公司應負擔之前揭費用,得於期中自工程估驗款中扣回等情,則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節本、工程估驗請求單影本、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告就此亦已無爭執,堪予認定。

㈢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秏損為253 立方公尺;

鋼筋如有超用,其每公噸以16,200元計算;

又鋼筋如有定尺,其定尺費以每公噸4 百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大莊公司混凝土秏損253 立方公尺應如何計價?㈡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有無超用鋼筋?數量為何?㈢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定尺鋼筋數量為何?㈣大莊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651,89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茲分敘如下:㈠系爭工程大莊公司混凝土秏損253 立方公尺,應以每公噸1,935 元計價: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大莊公司之混凝土秏損以每立方公尺2,032 元計價,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混凝土之單價無一為2,032 元。

而原告主張應以前開報價單第4項水中混凝土,210kgf/cm2(fc'=265kgf/cm2)第Ⅱ型水泥,作為秏損混凝土計算之基礎,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

是原告主張大莊公司秏損之混凝土,應以每立方公尺1,935 元計價,即非無據。

⑵據上所述,大莊公司混凝土秏損為253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935 元,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回之數額為514,033 元(計算式為253 ×1935×1.05=51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超用鋼筋28.748公噸:⑴被告抗辯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超用28.748公噸,業據其提出主線道A 橋鋼筋提領情況表、材料移轉單及鋼筋出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75頁)。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鋼筋經大莊公司簽收而有材料移轉者,其數量總計僅有389,857 公斤,其餘鋼筋出貨單則不能證明大莊公司鋼筋超用云云,然查:①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鋼筋…由甲方(即被告)依設計數量供給,損秏率以0%計算,若有超出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故系爭工程鋼筋係由被告採購進貨,並無疑義。

據此,被告應非不得提出鋼筋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出貨單,以證明大莊公司鋼筋之用量。

②依被告提出之鋼筋出貨單,其上交貨地點均載明「西濱案基樁」,亦足以判斷所出之鋼筋,係用於系爭西濱基樁工程。

非必由被告提出材料移轉單,始能認定大莊公司鋼筋之用量。

③系爭工程鋼筋設計數量總重為1420.649公噸,此據被告提出設計數量表及基樁詳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2 頁至第177 頁),可信為真。

系爭工程之鋼筋設計量高達1420餘公噸,大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經估驗完成,自不可能僅使用389,857 公斤。

而依被告提出主線道A 橋鋼筋提領情況表及出貨單,大莊公司鋼筋用量為1449.397公噸,超用量為28.748公噸,超用量占設計數量之2.02% ,其超用數量並非鉅大,尚與常理相容。

④本件大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倘原告自被告處獲清償,與原告自大莊公司受清償有同一效力,大莊公司顯與原告利益相同。

遇此情況,大莊公司工地負責人莊健宏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莊還欠國雍72萬5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與原告利益相同之大莊公司對於被告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超用鋼筋之數量,亦無爭執。

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工程鋼筋超用不足被告抗辯之數量,即本於臆測,為相反之主張,當非可採。

⑵據上所述,大莊公司鋼筋超用數量為28.748公噸,每公噸單價為16,200元,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回之數額為489,003 元(計算式為28.748×16200 ×1.05=489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鋼筋定尺費共計118,415元:被告抗辯大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使用定尺鋼筋281.94公噸,業據其提出基樁定尺費表、定尺鋼筋出貨單及顯示系爭工程確需定尺鋼筋之基樁詳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62 頁至第177 頁)。

原告雖爭執被告所辯定尺鋼筋之用量不實,然依據與前述四、㈡⑴①~ ④之相同之理由,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而以每公噸鋼筋定尺費為400元計算,另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回之數額應為118,415 元。

㈣大莊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⑴系爭工程大莊公司原遭被告扣留工程保留款926,349 元,但被告既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回前揭鋼筋定尺費118,415元、鋼筋超用費用489,003 元及混凝土損秏費用514,033元,大莊公司並應提繳工程保固金274,458 元,加計估驗有誤所生之差額229,766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229766),大莊公司之保留款顯已不敷扣回。

從而原告主張大莊公司對被告仍有651,89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即非有據。

⑵況且大莊公司如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原告藉扣押該工程保留款而獲清償時,係生大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獲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

本於此,大莊公司似無偏坦被告之必要。

故大莊公司工地負責人莊健宏於97年12年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工程…結算結果,大莊還欠國雍72萬5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即非不能採信。

據此,被告所辯大莊公司就系爭工程因有混凝土秏損、鋼筋超用及鋼筋定尺費,被告得自工程保留款扣回大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現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等語,更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大莊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大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651,891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有關吊筋、鋼筋籠之支撐筋是否應由大莊公司負擔云云。

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經明定被告依設計數量供給大莊公司鋼筋材料,超用部分由大莊公司負擔,相當明確,應無再鑑定前揭事項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莊健宏到庭證明鋼筋超用之情形一事,則因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再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